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8民初287号 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侧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被告***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给***公司工程款1071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宇达公司与**公司针对静海团泊新城西区***项目44-47号楼门卫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宇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接近完工。目前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导致工程停工。宇达公司已经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已超出五千多万元。**公司依约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在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经宇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出现了到期被拒绝兑付的情况,因此案外人向宇达公司追偿该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是1071463.2元。因该款项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公司未能实际支***公司上述汇票金额所对应的工程款,因此宇达公司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宇达公司也保留主张其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 **公司辩称,不同意宇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宇达公司所述,本案起诉的款项为宇达公司清偿票据或清偿票据产生的费用,争议事项应当适用票据纠纷或者追偿权纠纷,而且票据的出票人为**公司,宇达公司是代**公司清偿,**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对宇达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被法院执行但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不应视为宇达公司清偿,后期可能由案件的其他被执行人清偿到位,针对该部分金额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三、对于宇达公司所称的工程产值的相关内容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6日,宇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44#~47#楼、门卫施工总承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4734648元,针对涉诉工程双方未完成结算。**公司向宇达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票据的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宇达公司,宇达公司将上述部分票据背书给案外人,本案涉及到的总金额为1050000元的票据到期时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宇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宇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50000元的票据到期时被拒绝兑付,庭审中宇达公司提交了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人民法院缴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述票据被拒绝兑付后,宇达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而**公司当庭表示票据被拒绝兑付后,相关工程款未向宇达公司重新支付,因此**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公司应当支付给宇达公司。宇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其余21463.2元为各诉讼案件中宇达公司承担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上述费用并非**公司应当向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针对涉诉工程宇达公司与**公司未完成结算,**公司对双方未对账的工程款也不认可,因此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尚拖欠宇达公司工程款21463.2元未支付,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向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二、驳回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