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811民初118号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已将债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计5,290.00元,由原告广元市昭化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