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449号
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金融路5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68X0。
法定代表人:胡定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友,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1323744K。
法定代表人:郑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浩,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公司股东。
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友、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款64865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南阳工业区厂房的建筑工程项目(三至六层局部七层)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总工期为240天。建筑面积6913.32平方米,合同价款7386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桩施工完成付总价的15%;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框架完成三层付总价20%;屋面浇注完成付总价20%;中间验收合格付总价12%;合同工程完工付总价9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扣留3%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截止2014年8月,被告仅累计支付9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第三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建筑1408.6平方米被乐清市住建局罚款29713.92元,并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因被告未按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要求及时补办手续,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后续工程款亦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经(2018)浙0382民初3045号案调解,但调解书未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及时办理追加建筑容积率后的规划许可手续致厂房未能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被拍卖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公司建设了厂房的三至六层及七层局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南阳工业区厂房三至七层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装修、消防水池工程,不包括散水以外的附属工程,木工、泥工、钢筋、脚手架由业主另外发包。合同价款为73865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1、桩施工完成付总价的15%;2、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3、框架完成三层付总价20%;4、屋面浇注完成付总价20%;5、中间验收合格付总价12%;6、合同工程完工付总价(扣除预付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扣留3%保修金一年付清)。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乐住规建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第三层1408.6㎡建筑物的违法行为罚款29713.92元(第四层及以上建筑免于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被告至今未补办涉案厂房三层及以上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原告曾于2018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款6486500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486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7206元,减半收取28603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作出(2018)浙0382民初304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住规建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浙0382民初3045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曾于2018年3月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6486500元”的协议,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起诉要求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