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

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与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3781号
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金融路5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068X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天成乡工业产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936776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施工方,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是发包方。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乐清市天成工业区的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生产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装修、消防水池工程,不包括散水以外的附属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10610000元(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如下:1、桩施工完成付总价的15%;2、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3、框架完成三层付总价20%;4、屋面浇筑完成付总价的20%;5、中间验收合格付总价12%;6、合同工程完工付总价(扣除预付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扣留3%保修金一年付清)(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点)。如发包人违约支付,每天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二违约金。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建设,并按时履行主合同中的各条款及进度,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分别为160万元和106.08万元,合计266.08万元(均为承兑支付)。从第二期完工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以致中途曾停工三个月。为了妥善解决工程问题,双方书面约定从第三期开始,由原告垫资继续施工直至完成,按年利息15%计算垫资利息。2014年11月24日,第三期开始复工继续施工。2016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垫资本息金额,将违约金下调为日万分之三,约定发包方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左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同时被告承诺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794.92万元及相应的垫资利息和违约金。2018年4月8日,该工程正式竣工通过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第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按约付款,应当向承包方承担违约金,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949200元人民币、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94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复工之日起按年利息1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20日起诉之日,暂计为4117023.17元)。2、判决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79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约定应付工程款逾人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20日起诉之日,暂计为19078.08元)。3、确认原告对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第二项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生产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装修、消防水池工程,不包括散水以外的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1061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1、桩施工完成付总价的15%;2、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3、框架完成三层付总价20%;4、屋面浇注完成付总价20%;5、中间验收合格付总价12%;6、合同工程完工付总价(扣除预付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扣留3%保修金一年付清)。发包人违约应每天承担应付款2‰违约金。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第一期工程款160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主合同,发包方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向承包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因发包方仍未能按主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双方再次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主合同,从第三期2014年11月24日复工之日开始直至工程施工结束,均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双方约定以年利息15%计算垫资利息。对于承包方垫资的工程款本息,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如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涉案工程于同日复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第二期工程款1060800元。2016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从第三期2014年11月24日复工开始之日起,直至工程全部完成,均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并约定:”因发包方资金困难,承包方同意降低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三。按主合同价款1061万元减去承包方已收25%款266.08万元,余额工程款794.92万元及相应的垫资利息、违约金,发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按约付款,应当向承包方承担违约金。
另查明,涉案工程桩基部分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验收,基础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验收,框架完成三层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屋面浇注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主体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中间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三份、《乐清市建筑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单》、《结构(基础)工程验收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两份、《结构实体检验汇总表》、《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垫资并完成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但垫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垫资利息的支付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计算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为宜,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为2017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6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2日框架完成三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价10610000元的20%即2122000元,垫资利息以21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屋面完成浇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价20%即2122000元,垫资利息以21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2016年3月22日通过中间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总价12%即1273200元,垫资利息以1273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剩余垫资款合计2432000元应于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7949200元,垫资利息合计463321.02元。
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发包方资金困难,承包方同意降低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三……如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按约付款,应当向承包方承担违约金”,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现原告要求以剩余工程款79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监督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对涉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工程款本息、第二项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949200元、垫资利息463321.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4月12日起以7949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312元,减半收取计47156元,由原告乐清市虹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745元,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负担35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