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321民初1774号
起诉人:河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8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天脊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脊集团)支付起诉人工程货物结算款157255元;2、依法判令天脊集团支付违约金1572.55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天脊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间,起诉人与天脊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起诉人负责天脊集团所承包的XX项目的具体实施,但完工后,天脊集团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内裁“本单价为包工包料,材料需满足国家标准,进场之日起13天内完工,如未按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尚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