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64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绿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泰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无理克扣的工资差额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处,职务为环卫司机。原告在职期间多索要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均遭拒绝。直至2021年3月9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庭上收到被告上交的工资明细,发现被告违法克扣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泰绿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资台账及考勤记录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超过保存期限的,应由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卫司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50元+司龄工资浮动+通讯费200元+作业补贴浮动+绩效工资600元+安全奖金浮动+误餐浮动+加班费浮动+防暑降温费/采暖费,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

另查,原告主张其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台账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标准与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后主张差额,即原告认为其主张期间工资构成及标准与离职前两年一致。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再查,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台账等相关资料至少两年备查。原告应就其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参照其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对于其主张期间段的工资差额也并无可参考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64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绿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泰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无理克扣的工资差额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处,职务为环卫司机。原告在职期间多索要劳动合同和工资条均遭拒绝。直至2021年3月9日,原告在劳动仲裁庭上收到被告上交的工资明细,发现被告违法克扣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泰绿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工资台账及考勤记录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超过保存期限的,应由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卫司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50元+司龄工资浮动+通讯费200元+作业补贴浮动+绩效工资600元+安全奖金浮动+误餐浮动+加班费浮动+防暑降温费/采暖费,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0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

另查,原告主张其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工资台账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标准与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后主张差额,即原告认为其主张期间工资构成及标准与离职前两年一致。原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再查,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台账等相关资料至少两年备查。原告应就其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参照其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对于其主张期间段的工资差额也并无可参考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