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西康路2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广,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广业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民兴路西侧新宇大厦2005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业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4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62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