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673号
案外人:孟庆怀,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默闻,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施朱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庆怀对本院查封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建鑫城鑫河湾广场7号楼-1-219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孟庆怀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事实与理由: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全部房款。2016年9月13日,孟庆怀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以664380元购买涉案房产,房款已于2016年11月12日全部交付。2017年12月23日,孟庆怀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购房协议。经了解,涉案房产于2018年后开始查封,均在孟庆怀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后。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交由鑫河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孟庆怀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3.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涉案房产属孟庆怀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初9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解除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112014054009)、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次补充合同)、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建鑫城.万商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鑫河湾广场2-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所有条款;二、双方确认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鑫河湾广场2-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02600000元,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600000元;原告为上述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已支出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11750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不予调整;以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88100000元;三、双方确认的付款方式为:1.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3.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4.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5.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6.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7.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8.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9.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3100000元;如在上述付款期间,本调解书前款所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原告,则该笔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履行本条款第9项付款义务之时予以扣减,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本条款第1-8项付款义务之时不得要求扣减该笔费用;四、被告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的,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尚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双方及关联方因被告未付工程款等纠纷签订的担保协议继续有效,关联方继续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六、被告未清偿完毕本协议项下债务之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继续执行,被告不得申请解除查封,被告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继续予以查封扣押;本协议履行期间,如被告采取出售本案已查封财产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双方另行协商制定可行性还款方案后,原告协助被告解除相关查封,如双方签订可行性还款方案后原告不协助被告解除相关查封,被告可以停止当期及后期付款,被告停止付款的行为不视为违约;七、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共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订调解书,待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十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鑫河湾广场2-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验收资料;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2号楼被告已实际使用,3、4号楼及地库被告已进行了现场施工,原告在接到被告施工部位验收通知后到场配合验收;八、双方就鑫河湾广场2-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03528元,减半收取451764元,鉴定费10316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392元,由原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津02执36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86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调解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663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1500000元、案件执行费15663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
异议审查期间,孟庆怀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购房协议(落款日期2017年12月23日)、居间合同(落款日期2016年9月17日)、建鑫城鑫河湾广场认购协议书(落款日期2016年9月13日)、收款收据(落款日期2016年11月12日)、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落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查封房屋明细。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孟庆怀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虽然孟庆怀提供的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的落款日期在本院查封之前,但孟庆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孟庆怀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孟庆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