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314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县,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家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420252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59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三期工程。被告***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用于上述工程,货款合计1166080元,被告累计付款165485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595元。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00595元及利息。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2011年9月12日,被告***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被告***施工,并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用于上述工程。2011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货款488693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记载2012年2月15日至4月12日电料款405228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记载9.6-11.8五金票44张,合计106674元,以上合计1000595元(488693元+405228元+106674元)。
另,滨河村工地账证移交表及天津东天公司滨河村工地汇总报表记载原告***电料应付款为1108436元,已付款165485元,未付款942951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65485元,同时认可原告***曾多次找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追讨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滨河村工地账证移交表、天津东天公司滨河村工地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系挂靠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电料款942951元,有滨河村工地账证移交表、天津东天公司滨河村工地汇总报表予以证明,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延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42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其应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42951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42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会人民陪审员**然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武 亚 男
书 记 员 霍 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