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3民初254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
法定代表人:门占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孙志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天津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D区的D25-D30住宅楼工程,被告陈新刚从被告天津东天公司处分包了其中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被告陈新刚找到原告为上述楼层制作安装塑钢窗。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新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尚拖欠原告工资99322.8元。被告天津东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其应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993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沈继锁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以欠薪为由起诉***,与***成立劳务关系。塑钢窗买卖合同证实***与其相对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雇员无权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张劳务费用。2、原告诉状所述,仅凭***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欠条只能证明***欠其工资款,因此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的事实属实,我认可,应由东天建筑公司给付。理由是我承包的工程是黄小红包给我的,黄小红挂靠被告东天建筑公司,该公司人员管理不当导致我的工程款未给付,我无法给工人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D区25-30号住宅楼工程,黄小红系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2年5月6日,黄小红作为施工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购买合同(合同中签字为”陈新刚”),合同工程项目为滨河新村D25-D30(共六栋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运输、装卸,综合单价为245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供料,按平米数进行结算,后原告**完成上述塑钢窗的安装。2014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天津东天建筑公司滨河新村工地D区25-30号楼负责塑钢按装,欠工资99322.8元整,***,2014年3月15日”。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塑钢窗购买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将承包来的滨河新村D25-D30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运输、装卸工程中的安装部分交由本案原告**完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滨河新村D25-D30号楼的塑钢窗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993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报酬99322.8元。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印付
审判员崔劲峰
审判员冯光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