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华府3单元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郁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审被告:贾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小店区并州。
原审被告: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科技创新城化章北街山西格盟中美清洁能源研发中心有限公司4楼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聂某,任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贾某、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1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1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起诉地点为发包人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发包人注册地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太原市小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也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诉其与原审被告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金坤
审 判 员 李亚强
审 判 员 陈建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淑娟
书 记 员 常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