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521民初1226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被告:***,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
被告:贾建春,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
被告:山西鑫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华府******。
法定代表人:郁欣。
被告: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科技创新城华章北街山西格盟中美清洁能源研发中心有限公司****iv>
法定代表人:聂银杉。
原告**诉被告***、**、贾建春、山西鑫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鲲公司)、山西国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化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建春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鑫鲲公司和国化能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被告**和被告贾建春三人合作参加被告国化能源公司临汾—长治输气管道工程的招标项目,由被告贾建春和被告鑫鲲公司协商借用其施工资质参加被告国化能源公司临汾—长治输气管道工程的投标。被告鑫鲲公司中标后,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约定工资为年薪3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万元,原告施工的临汾—长治输气管道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国化能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鑫鲲公司,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五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沁水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特提起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劳务合同履行地为沁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对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鑫鲲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照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马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