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磊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山西鑫磊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鑫磊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壮,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鑫磊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钢汉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鑫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向山西鑫磊公司要回的工程款776800元不予认定错误。2013年2月2日,**受山西鑫磊公司委托从陕钢汉中公司处结算工程款800000元。当日,**以其所施工的地基工程需要工程借款为由提出将该800000元要回,并分两笔(一笔400000元、一笔376800元)从山西鑫磊公司处要回776800元,该三笔资金在同一天出具了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同本连号,足以证明当日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山西鑫磊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123200元,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39000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陕钢汉中公司最终支付**的工程款4980640元中,应扣776800元,对该笔款项,山西鑫磊公司会另行起诉。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陕钢汉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203840元。
**提交意见称:(一)山西鑫磊公司主张776800元的两张收据是**向其公司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计为776800元的两张收据,交款人是山西鑫磊公司,收据原件在**手里,说明**是收款人。该收据有山西鑫磊公司的盖章和开票人的签字,根本不是借款。(二)两张收据标注是地基处理款,是**实际施工工程的款项。而另外一张800000元的收据,标注的是挖孔桩款,即是山西鑫磊公司施工的中和料场混匀场地灌注桩工程,该三份收据反映的是不同的两笔款。(三)一审审理过程中,山西鑫磊公司对**向其支付了3900000元的混匀灌注桩工程没有异议,没有提供**向其借款776800元的证据,更没有主张其公司只收取了3123200元。山西鑫磊公司在二审期间,利用**给其交款和其给**付款发生在同一天的事实,捏造一个“借款”闹剧,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西鑫磊公司的再审申请。
陕钢汉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五份合同均是其公司与山西鑫磊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对工程价款无异议,至于**与山西鑫磊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山西鑫磊公司提出7768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代表山西鑫磊公司与陕钢汉中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和料场混匀场地灌注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山西鑫磊公司派人组织施工,其余四份合同是**组织施工的。对于山西鑫磊公司施工的中和料场混匀场地灌注桩工程,**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山西鑫磊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山西鑫磊公司提出**曾向其公司借款776800元,故**实际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是3123200元。其公司提交了三份《收据》(一笔400000元、一笔376800元、一笔800000元)欲予证明。800000元收据的交款单位是**,款项内容是“陕钢集团汉钢人工挖孔桩”,400000元和376800元两份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山西鑫磊公司,款项内容是“陕钢集团汉钢地基处理”。其公司主张**向其公司交纳了800000元挖孔桩款后,又从其公司借款776800元,遂产生了400000元和376800元的收据。该三笔收据的款项内容部分注明清楚,且制式收据的格式亦不符合山西鑫磊公司主张的其中两张收据是借款的主张,故二审判决对山西鑫磊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鑫磊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明
审 判 员 杨宗信
审 判 员 马宇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庆
书 记 员 关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