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9民初904号

原告:***,男,1977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居民,现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女,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村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833599863055K。

法定代表人:秦彩艳,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极绵,男,196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居民。

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1517291。

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淑荣,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路四眼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798260767C。

法定代表人:张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以下简称王家大院艺术馆)、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公司)、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兴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静、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极绵、被告山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淑荣、被告山西兴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劳务费人民币335,4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山西一建公司承包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基础加固工程。期间,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王家大院东门广场护坡的劳务部分,双方达成施工协议。随后,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场地开始施工,2017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及造价款项为458,405元,截止至结算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剩余款项承诺于2017年付至200,000元,年底前付至80%,其余款项在第二年即2018年付清。当日,被告山西一建公司项目经理原淑荣、被告***的工程负责人闫晋州、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王志峰均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2月1日,经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剩余款项为435,405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分别于2019年5月1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原告135,405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35,405元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结算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我单位给施工方按照协议已经付款60%,工程还未完工,不能结算,我方给付兴平公司的工程款完全够给付施工队,我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东门广场改造加固工程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山西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分包的护坡工程不在其公司与王家大院管理处的工程合同范围内。而且护坡工程属于王家大院管理处先施工后招标工程。护坡工程招标签订合同是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我单位为了完成王家大院游客咨询中心办公楼工程只是配合王家大院管理处进行工作。护坡的工程款王家大院管理处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向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山西兴平公司辩称,2017年10月,答辩人承建了灵石县王家大院管理处东门工程改造加固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项目经理***,后答辩人共计转账给***890,000元,该款项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或劳务费,故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兴平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13日,被告山西一建公司承包了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东门广场改造工程,其中包含了新建游客咨询中心(总建筑面积2603.12㎡)和东门广场改造4800㎡,合同范围以外的护坡工程招投标前是由被告***代表山西一建公司负责施工,且由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8年05月03日,被告山西兴平公司中标了灵石县王家大院管理处东门广场改造加固工程,且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为东门广场改造工程边坡支护和其他加固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2018年05月05日-2018年06月18日)。被告山西兴平公司亦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资质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山西一建公司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喷枪1505平方米、锚杆4961米、锚索317.5米,架子1007平米,腰梁38米、桩131.5米)和工程造价人民币45840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案外人闫晋州(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和原淑荣(被告山西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签名。2019年02月01日,原告***与被告***在××队监督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为***,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充分协商,就灵石县王家大院东门广场边坡支护和基坑支护工程劳务费等所有其他费用给付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确认剩余款为肆拾叁万伍仟肆佰零五元(435405元);二、给付方式:1.甲方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乙方壹拾万元(100000元);2.2019年5月1日支付乙方贰拾万元(200000元);3.2019年7月1日付清余款壹拾叁万伍仟肆佰零五元(1354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其余工程款人民币335405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则认为工程未完工,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山西一建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其基坑支付的范围亦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山西兴平公司则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远超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双方与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已就工程量和造价(人民币458,405元)进行了确定,且于2019年02月01日原告与被告***已就工程造价款进行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8,405元。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为发包人,与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和山西兴平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和山西兴平公司又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雇用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有被告山西一建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也有山西兴平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故被告山西一建公司、山西兴平公司均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大院艺术馆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

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35,405元及利息(从2019年05月0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告***、灵石县王家大院民居艺术馆、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