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9民初2031号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验收款630000元及质保金730000元,共计13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7200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新增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化(搬迁)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配套工程及迁建项目全厂火炬装置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或“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厂火炬装置一套,合同总价为6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55000元的预付款;合同设备制造完成并检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55000元的提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370000元的验收款;合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性能考核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685000元的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即68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性能考核期满起十二个月或合同设备到现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两者先到为准。双方又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全厂火炬装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的火炬方案进行调整,调整后新增部分的设备及材料共计450000元。付款方式为: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0%即135000元的设备提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单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价款的20%即90000元的验收款;合同设备联动调试合格,性能考核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价款的10%即45000元的验收款;协议价款的10%,即4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等额正式收据后支付。质保期为性能考核期满起十二个月或合同设备到现场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且设备最终性能验收合格,即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将全部设备及随机资料运抵并交付于被告指定接收地点,于2016年6月5日安装完毕,于2016年12月12日全厂火炬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于2018年9月14日设备性能验收合格。在上述工作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同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和全额发票(730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于2018年6月3日到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940000元款项后就剩余的验收款630000元及质保金730000元共计1360000元经多次沟通仍无理由拖延支付。又依《买卖合同》第9.2条的约定,买受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按迟付货款额的0.5%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合同款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因逾期支付款项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金额为847200元。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约定管辖的必须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对签订地的约定为“山西太原”,因上述约定无法准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以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全厂火柜装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结合合同签字栏显示,该合同在我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应当认定我单位所在山西××区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被告签字盖章后成立。根据《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审批单》,可确定该合同的订立地点为被告住所地即山西省清徐县,因此本案应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毅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