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552号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王杜村。
法定代表人:董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芳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郭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明、徐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乐士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芳芳、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明、徐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210000元及质保金120000元,合计330000元,并承担验收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4.38元(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7227.51元(暂计至2020年4月19日),及前述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新增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无锡光华项目RTO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35000Nm3/h-RTO系统设备一套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120万元。合同第4条明确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条件,即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收到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2万元;设备发货进入现场且被告在收到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且被告收到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调试款36万元;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收到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36万元;剩余1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合同签署并生效后,我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且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分别于2017年6月6日前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接收现场,2017年7月3日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2月20日前双方对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合格。在我方依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8年12月21日到期,被告仅向我司支付87万元,剩余21万元验收款及12万元质保金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设备仅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部分调试,而未进行设备整体调试,更未进行设备终验收。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条件中明确规定为确认整个系统已达到工艺和设计要求,由乙方(亚乐士公司)联合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需满足废气处理系统国家行业标准及其它相关标准,有当地具有国家环保检测资格的达标检测报告。然而原告至今未联合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因原告设备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要件,致使设备无法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原告设备需在2017年5月10日前到场,6月10日前完成安装,6月20日联调联试,但原告6月6日设备才到场,7月3日才安装完毕,7月10日才进行部分设备调试,延误整个工期,造成我司浪工。因原告未能按时验收,业主也停付了我司工程款致我公司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苏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亚乐士公司签订《无锡光华项目RTO合同文件》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35000Nm3/h-RTO设备,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揽本项目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本合同项目所有设备为全新制作,乙方承揽的RTO系统工程的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总价1200000元,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10%(12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进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240000元)作为货到款;合同总金额30%(360000元)作为设备安装调试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确认其型号、规格、外观质量、生产厂家均符合合同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进场安装调试报告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360000元)作为设备最终验收款,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终验收报告且当地环保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且乙方已经开具至合同全额含17%的增值税发票和提供全部的资料后,由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1200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结算;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前进场,2017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项目现场;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的验收条件为:最终验收在系统满负荷条件下连续运行30天,并且累计运行60天,如果用户在60天内达不到满负荷,或满负荷运行达不到规定天数,则在运行90天内视同验收;确认整个系统已达到工艺和设计要求,由乙方(原告)联合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终验收,初次验收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若因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后期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以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为验收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亚乐士公司依约进行制作,设备于2017年6月6日到苏某公司指定的现场,2017年7月10日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了部分调试,双方签署的服务单载明:遗留事项为燃烧器未调试,待燃料气管道连通后,联动试车整体调试。期间,苏某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日分九次计给付亚乐士公司价款870000元。亚乐士公司已向苏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亚乐士公司向苏某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验收款及质保金计33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至案涉项目现场进行了查看,根据现场查看时的情况,案涉设备正在运行。案涉设备的用户无锡井上华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案涉RTO设备提出的存在问题为:1、RTO排风风机功率只能至35HZ,超出就有入口低压报警;2、燃烧机超温报警不能自动消除报警页面(超温停燃烧机,显示屏一直处于警告页面);3、燃烧机温度实时曲线图没有存储功能,只能看到当前几分钟,最少保留1个月数据;4、触摸屏无原始程序,无法维护,编程修改,需提供源程序;5、和现有中控不能数据对接。对上述问题,亚乐士公司的答复为:1、RTO排风机只是整套设备中的一个风机,在该设备前端还有一套由业主方自行提供的风机,该两个风机应该配套使用,若前端风机满足条件,我方提供的风机可以满足满负荷50HZ的条件,因工艺设计要求,若再提高RTO排风风机功率,会影响用户前端风机运行;2、当时调试时无此问题,目前要分析原因进行处理,需技术人员再赴现场进行诊断;3、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无此功能要求;4、由于当时苏某公司没有人员接收,故没有移交源程序,如有需要可以提供;5、实现对接需双方共同完成,但苏某公司无人员配合此项工作。亚乐士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对于满负荷运行的问题,我方曾核实情况后向业主方反馈,因该项目中的废气中的颗粒物及黏性物远远超出该设备当时设计要求的标准,所以导致在运行过程中过滤器中的残留物聚集严重,设备无法继续正常运行,业主方就把过滤器中的滤芯拆除,从而引发了设备无法满负荷运行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对此我方于2019年1月13日曾向业主方发出联络单。该联络单载明:由我司承揽的华光汽车零部件涂装RTO项目,经我方设计人员根据现场发回图片判断,是由于贵方在不运行RTO设备的情况下,废气直接排入RTO设备导致过滤器、蓄热体废气残留物聚集严重,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了避免出现设备人员事故,对此我方建议贵方更换过滤器滤芯、RTO箱体彻底清理后,方可点火运行。苏某公司对该联络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井上公司人员收取;设备不能满负荷工作是由于亚乐士公司设计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说明系由于上道工序功率大小而造成,且亚乐士公司提供的RTO废气处理设备是独立进行运行工作的。
另查明,2021年1月,苏某公司以亚乐士公司未在法院现场查看后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承诺并进行现场整改和移交操作系统软件为由、在未通知亚乐士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对案涉的操作系统软件进行了更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的《无锡光华项目RTO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安装设备,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成经被告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终验收报告且当地环保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提供全部资料后15日内给付验收款;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在系统满负荷条件下连续运行30天,并且累计运行60天,如果用户在60天内达不到满负荷,或满负荷运行达不到规定天数,则在运行90天内视同验收;确认整个系统已达到工艺和设计要求,由原告联合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终验收。首先,本案设备至今未经环保部门检测,而联合环保部门申请终验收的义务在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知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曾向环保部门申请检测;其次,原告虽已将设备交付被告,设备也虽投入使用,但经本院现场勘查,目前设备并不能满负荷运转,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不能以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即视同已验收;再次,原告并未全部否认业主方提出的问题,且亦认为案涉设备如不进行整改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案涉设备的验收及环保部门的检测结果决定了该设备能否投入安全使用;最后,设备源程序直至被告更换操作系统前仍未移交给被告或业主,由此可认定原告直至被告更换操作系统前仍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虽被告自行更换了操作系统软件,但更换的原因亦与原告未能及时移交源程序有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  任 健
人民陪审员  单文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乐 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