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453号
原告:徐州中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楼1-311。
法定代表人:陆中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段**中海国际中心806。
法定代表人:董国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雯,北京华货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捷)与被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亚乐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捷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被告山西亚乐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窝工损失合计2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1,6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新疆广汇清洁炼化VOcs治理项目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提供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管线安装(含玻璃钢管道、软连接、半成品支吊架、管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因甲方现场原因导致现场窝工及迟延付款,由甲方承担500/人的窝工费用,乙方须上报窝工情况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未及时到场,导致乙方工人窝工,共计产生窝工费用212,500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现行撤场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同意了原告请求但未支付相关费用。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原告撤场后,被告共计支付整改费用127,146元,但对原告的窝工损失没有提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窝工损失212,500元,质保金11,654元,合计224,15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亚乐士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1,654元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1.窝工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对,原告提交《徐州中捷环保施工现场窝工申请单》里所列造成窝工原因都来自现场施工问题,不能视为窝工;2.原告2019.6.15日请窝工,窝工的起算时间最早应为申请日的次日2019.6.16日。窝工损失应截止到2019.6.24日,之后未见原告进行窝工申请,不能再进行窝工损失计算;3.窝工损失计算应从原告2019.6.15申请窝工,到被告6.18日答复,再到6.25窝工事由消失,人数存在变动,故原告的窝工损失应为34,500元;4.窝工损失金额的冲抵,原告2019.8.16二次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支付进场费用65,705元,其中含进场8人费用42,880元,人均536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玻璃钢管道施工单位徐州中捷人员情况汇总表》的倒数第一行内容为“2019年8月17日进场7人,施工总人数为7人”,可见应当扣减答辩人多支付的5360元,即被告支付原告34500-5360=29140;5.窝工损失金额的调整。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窝工损失为500元/人/日,但是按照2019年伊吾县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9,085元,日平均收入107元,差异巨大,请求法院对日窝工金额500元进行调整,即107*1.3=139元/天/人进行计算。故,请求法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窝工损失29,140进行调整,即调整为29,140*139/500=810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9,7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山西亚乐士与徐州中捷签订《新疆广汇清洁炼化VOCs治理项目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州中捷施工山西亚乐士提供的图纸范围内所有管线安装,山西亚乐士主材、徐州中捷辅耗材,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款即1,388,000元。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总工期20天,由于山西亚乐士主材及施工现场原因和天气原因耽误的天数不计算在内。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在第八条工程结算与支付中约定“因山西亚乐士现场原因导致现场窝工及延误付款,由山西亚乐士承担500元/人的窝工费用,徐州中捷须上报窝工情况说明并经山西亚乐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天气原因徐州中捷施工人员从5月17日开始施工,截至5月28日现场人数为21人。2019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徐州中捷完成12项工作量,有3项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未完成。在工程量验收表上,施工单位方由徐州中捷的项目负责人胡念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总承包单位方由山西亚乐士的现场技术人员史成龙、宁建明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6月10日撤场10人,现场人员剩余11人。2019年6月15日,徐州中捷以工程图纸不符及主材缺少为由向山西亚乐士书面申请施工现场窝工。史成龙在该现场窝工申请单上载明“情况属实”,并由史成龙签字确认。下方手写备注“每项说明申请情况”等内容,但无备注人员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16日,徐州中捷就现场材料到货时间向山西亚乐士发书面确认函,其中载明“从6月5日我司现场项目部一直在等材料,6月8日和贵公司项目部商量后,决定撤人,留十人等材料”等内容。确认函下方由史成龙确认“剩余材料本月25号左右到场”,落款时间为6月18日。闫瑞红在史成龙签字下方载明“现场应留3-5人进行各项工作的检查,材料预计25日左右到场,如材料在25日不到场,应第一时间申请窝工,我方根据情况及施工内容进行考虑。”并在下方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6月18日。6月20日撤场5人,现场人数为6人。7月10日进场3人,现场人员为9人。2019年7月12日,徐州中捷向山西亚乐士出具因材料短缺撤人证明,并将现场人员情况进行罗列:6月7日至6月19日在场人员18人,6月20日至6月24日在场人员5人,6月25日至7月12日在场人员6人。山西亚乐士史成龙签字确认情况属实。7月14日,徐州中捷向山西亚乐士书面提出关于山西亚乐士VOCs治理项目停工的商议。山西亚乐士方在下方写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已经基本完工,现场垃圾已基本清理到位,部分质量问题完工后同意进行处理”,并由史成龙、宁建明、闫瑞红等人员签字确认。徐州中捷又于7月22日向山西亚乐士书面提出现场签证窝工事项,对现场签证、窝工索赔及延误付款、扣除零星变更5%工程量费用、水电费等问题罗列清单。山西亚乐士项目部意见中对窝工索赔及延误付款问题载明:“窝工情况属实,但具体工日以现场施工经理和技术员核实为准”等内容,并由闫瑞红签字确认。2019年8月6日,徐州中捷就二次进场费用向山西亚乐士提出书面申请,山西亚乐士同意增补徐州中捷8名施工人员二次进场费用和现场清理签证费用合计65,705元,双方签订了二次进场合同补充协议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广汇清洁炼化VOCs治理项目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表》、《徐州中捷环保施工现场窝工申请单》、《关于现场材料到货时间确认函》、《因材料短缺撤人证明》、《关于山西亚乐士VOCs治理项目停工的商议》、《徐州中捷现场签证窝工事项》、《玻璃钢管道施工单位徐州中捷人员情况汇总表》、《二次进场费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州中捷与山西亚乐士签订的《新疆广汇清洁炼化VOCs治理项目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1,654元,对原告主张质保金11,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窝工事实,但对窝工的天数、人数及窝工损失金额均持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窝工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主张按500元计算每日/人的窝工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每人按500元计算窝工损失,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按500元计算每日每人的窝工损失,对被告主张按照2019年伊吾县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每日/人窝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窝工天数与人数的计算,根据《徐州中捷环保施工现场窝工申请单》、《关于现场材料到货时间确认函》,原告明确载明窝工天数起始日期为6月7日,被告技术人员史成龙均表示认可,项目经理闫瑞红对原告提出从6月7日开始计算窝工损失未表示否认,在《关于现场材料到货时间确认函》中,徐州中捷自认6月8日现场留10人等材料,山西亚乐士18日答复现场留3-5人。综上,本院确认从6月7日开始计算窝工,6月7日窝工人数为18人,6月8日至6月18日窝工人数为10人,6月19日至6月24日窝工人数为5人。共计158个工日。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从6月25日起施工材料陆续进场,从7月6日至7月10日原告开始清理施工现场,且7月9日有原告施工人员3人进场,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从6月25日起至7月10日已不存在窝工事由。虽在7月12日原告出具的《因材料短缺撤人证明》上有史成龙签字确认,但其确认的人数与《徐州中捷环保施工现场窝工申请单》、《关于现场材料到货时间确认函》及双方提交的《玻璃钢管道施工单位徐州中捷人员情况汇总表》进场人员情况中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因材料短缺撤人证明》的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山西亚乐士VOCs治理项目停工的商议》内容及被告项目经理闫瑞红答复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因再次出现窝工问题提出撤场,且被告方同意撤场。本院确认自7月11日至7月14日存在窝工。原告主张窝工人数为7人,与现场人员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窝工。本院确认总窝工工日为186个工日,每工日500元,窝工损失共计为93,000元。在7月14日的《关于山西亚乐士VOCs治理项目停工的商议》中双方已确认撤场,故对原告主张7月15日、16日窝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减答辩人多支付的5360元,在原告提交的《玻璃钢管道施工单位徐州中捷人员情况汇总表》二次进场人员名单上列有8人,明确载明人员姓名、证件号码、入场时间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亚乐士应向原告徐州中捷支付质保金11,654元及窝工损失93,000元,共计104,6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中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654元及窝工损失93,000元,共计104,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中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玛 尼 莎 · 艾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阿不力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