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1800号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王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68601818Y。
法定代表人:董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70184769L。
法定代表人:李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亭,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乐士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雯和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亭、曹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00897.6元及自2012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012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计49181.38元),暂共计15007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西焦炭集团2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工程高架火炬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工程的配套设备——高架火炬,合同总价款为147万元,其中,合同总价的10%(14.7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之日(最迟不超过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18个月)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9日将货物交付到约定地点,于2010年12月10日开具了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000元及质保金46102.4元,共计1369102.4元,剩余质保金100897.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益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山西焦炭集团2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工程高架火炬订货合同》;4.《中间交接保证书》;5.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焦炭集团2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工程高架火炬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工程的配套设备——高架火炬;合同总价款为147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44.1万元,自双方签字盖章后15天内支付;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4.1万元;火炬系统安装调试、72小时运行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金额为设备总价的发票,被告再付合同总价的30%,即44.1万元;合同总价的10%,即14.7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满之日(最迟不超过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18个月)起30天内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自2010年1月19日起,被告分13笔向原告支付货款1369102.4元,剩余10089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97.6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181.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897.6元;
二、限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山西亚乐士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21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181.38元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