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峰,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嘉泉花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长胡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宁康,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243号汇景名园1幢1单元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丰收,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17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132000元,以上共计3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工程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年薪计算,每年150000元,月发工资12000元,按月发放。原告受聘后,在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因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长期欠发工资而离开。原告在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两年时间,第一年支付工资78000元,欠发72000元,第二年支付工资48000元,欠发10200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仲裁申请书、临尧劳仲裁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主体是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和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但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体现。
4、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2016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该公司2016年欠付原告工资72000元。
5、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2017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该公司2017年欠付原告工资102000元。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任工程部经理,年薪15万元,工作两年,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4000元,且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17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132000元,并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复庭调解时,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宁康到庭参加调解,并表示认可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两年,也认可欠原告174000元工资,但表示拖欠的工资已经转化为了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多万元的借条,现认可借款,不认可拖欠工资款。对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7年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主张拖欠原告的工资174000元转化为了借款,根据该主张,无论原告主张工资款还是主张借款,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欠原告174000元是事实,且原告对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关于工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主张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1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两年,依法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0元,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240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关于惩罚金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4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共计198000元。
三、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