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447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襄汾县,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嘉泉村嘉泉花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长胡同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宁康,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243号汇景名园1幢1单元23层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丰收,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雷,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80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8060元,以上共计171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底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聘请原告为管道小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日薪130元,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原告受聘后在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处工作五个月,总工资为10075元,月薪为2015元。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8075元。原告在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临尧劳仲裁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严重错误且有失严谨,裁决书开篇便将原告的出生年月写错,之后又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写错,有失客观公正。仲裁裁决书违反程序,原告申请仲裁时,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方,但仲裁委各种推脱阻碍,不让原告将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列为主体。经原告代理人多次沟通,仲裁委才向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送达并经签收。但临尧劳仲裁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却未列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的名称,更未对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做出任何说明。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宁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6年工资表、2017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欠原告工资共计8075元。
3、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请过劳动仲裁。
4、王文的证人证言,证明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宁康转交给王文的6000元是支付的原告2015年的工资,2016年的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8075元属实;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无关;关于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补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现在只认可欠原告2075元,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给了原告表哥王文1万元,王文是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的总经理,王文给了原告6000元。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管道小工,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8075元,且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80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8060元,共计17143元,并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认可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认可欠原告8075元工资,但表示已经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案外人王文给了原告6000元,现只认可欠原告工资20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惩罚金不予认可。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欠原告工资8075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也认可欠原告工资8075元,对于欠原告工资80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案外人王文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关于欠原告工资2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依法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15元,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1008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惩罚金80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075元、经济补偿金1008元,共计3083元。
三、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