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与王文、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负责人:宁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洪,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收,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宝爱、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任工程部经理,年薪15万元,工作两年,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4000元,且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17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金132000元,并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复庭调解时,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负责人宁康到庭参加调解,并表示认可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两年,也认可欠原告174000元工资,但表示拖欠的工资已经转化为了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多万元的借条,现认可借款,不认可拖欠工资款。对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一致。还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认可同行业中与被上诉人**相同职务的工资约5000元-8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为年薪15万元,并认可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为17.4万元。同时,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仍旧认为上述欠款已转代为借款,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诉讼主体,且2016年10月12日成立。证据二、法定代表证明书,证明宁康为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三、借条,证明2018年3月3日我公司负责人与**、靳晓平、马志颖将工资转换为借款。证据四、仲裁庭审笔录节选,证明1、**从未借给上诉人借款。2、证明**拿走上诉人负责人出具借条的复印件。证据五、证明材料,证明证人康某(宁康的妻子)证明**等的工资已转换为借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宁康本人出具的,但无法核实是否是靳晓平、马志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将工资转换为借款的,该借据是宁康的单方意思表示。证据四、我不记得**在仲裁庭审时说“借条我手里有一份复印件,但开庭时我没带”。**的真实意思是当时宁康跟其沟通过要求将工资转换为借款,但是**不同意,所以产生了本案的诉讼。证据五、1、康某和宁康系夫妻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2、康某的证言当中是听宁康所说,该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康某当时并不在宁康和**谈话的现场,并不真实了解双方的谈话内容,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还查明,被上诉人**审理中称其不持有上述40余万元借据原件,并称当时商谈的时候是包括工资款17.4万元形成的该40余万元借据,但被上诉人**不同意。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7年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主张拖欠原告的工资174000元转化为了借款,根据该主张,无论原告主张工资款还是主张借款,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欠原告174000元是事实,且原告对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关于工资款转化为借款的主张也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1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工作两年,依法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12000元,被告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24000元经济补偿金。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关于惩罚金13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远铃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4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共计198000元。三、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在尧都区劳动仲裁院仲裁过,原欠**的部分工资和**达成了借款协议,上诉人的负责人宁康于2018年3月3日给**出具了借条,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也承认了此事,已转化为借款,**又索要所谓的拖欠的工资,到期后又以借条要我公司还款,一份工资两次索要实属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欠资证据涉嫌虚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关系转化为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在仲裁时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的工资表予以证明。2、上诉人主张的伪造工资表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的工资表有宁康的签字及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认可拖欠被上诉人**17.4万元工资,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所欠工资款17.4万元。对于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称该17.4万元工资款已转化为借款的主张,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故本案中,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临汾分公司依法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远铃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