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太谷县胡村镇孟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6民初1516号
原告: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山西利民机械厂道口。
法定代表人:宋进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地址:太谷县***新代村。
原告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道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4780.26元,并支付从欠款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村委会曾四次签订关于***内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分别为:2010年6月5日太谷县***内道路公路全长0.55千米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6750元。2010年7月15日太谷县***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33995.46元。2010年9月1日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581823元;在开工时村委会支付原告20万元整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剩余资金完工付清。2011年9月22日***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7211.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全部支付完。上述四次施工合同共计工程1319780.23元,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55000元,余下工程款664780.26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讼在案。
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5日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7月15日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15日)工程决算书、2010年9月1日施工合同协议书、预算书、2011年9月22日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书,经审核,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村委会曾四次签订关于***内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分别为:2010年6月5日太谷县***内道路公路(全长0.55千米)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6750元。2010年7月15日太谷县***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33995.46元。2010年9月1日道路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太谷县***内道路硬化;承包范围为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81823元;工期为2010年9月15日起一月内;在开工时村委会支付20万元整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剩余资金完工付清。2011年9月22日***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2011年9月25日起60日内;工程价款为307211.8元;支付方式为开工时支付10万元;完工后全部支付完。上述工程款共计1319780.23元,工程完工后,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655000元,余下工程款664780.26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道路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施工;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项;而不能付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项,证据确凿,事实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太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谷县聚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计664780.26元,并依照双方约定给付从最后工程的竣工日2011年11月25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我国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整,由被告太谷县******民委员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鹏
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