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99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查小冬,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295。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201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盱眙海通时代广场建材城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土建瓦工工作,原告按被告指示和要求完成了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及时给付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201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赵士恒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盱眙海通建材城维修工资结算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3月份至5月份合计工日51工,每工140元,计柒仟壹佰肆拾元(7140元),以上工资有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支付。楼新良同样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工资由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扣除浙江广扬工程款”;另一份载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合计工日131工,每工140元,合计壹万捌仟叁佰肆拾元(18340元),以上工资有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楼新良于2013年8月6日在结算单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通项目部,扣除预付款伍千元(5000元),本工资由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扣除浙江广扬中工程款”。楼新良作为证人到庭认可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表示案涉海通工程系其老板徐朝阳承包,其受徐朝阳雇佣从事负责人工作,原告等工人从事维修工作。
本院庭后经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杨联系核实本案事实,赵国杨称徐朝阳系项目经理,并提供了徐朝阳的联系方式;经本院与徐朝阳联系,其表示赵士恒及楼新良在盱眙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
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诉案件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看,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江苏盱眙海通时代广场C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5日订立《江苏盱眙海通时代广场C地块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同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6月10日、7月10日签订部分楼栋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引起多次诉争,因该工程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也因买卖、建设工程等事宜发生纠纷。上述系列纠纷处理中,生效文书显示楼新良曾受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外借款,楼新良亦代表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核算工程量及进行工人工资结算。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徐朝阳系项目经理,楼新良认可其受徐朝阳雇佣,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对于工作量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约定,依法被告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晨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