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3467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黉门前58号。
负责人:董钱军。
委托代理人:龚杨波,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295。
法定代表人:赵国杨。
被告:赵国杨,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赵广洲,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张江腾,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142372.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在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分别约定: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为被告***、***在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9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38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392856.21元,截止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万元、利息(含复息)142372.04元未付;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4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复息)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142372.04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8元,减半收取214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杨、赵广洲、张江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丽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