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4822号
原告诸暨万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鹏公司)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693.1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挤塑板买卖业务关系。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9054.32元的挤塑板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905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361.20元,余款78693.12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以外,尚有其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诸暨万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693.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依法减半收取883.50元,由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琴
法官助理 陈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