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96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295。
法定代表人:赵国杨。
被告: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溪潭花园1栋网点西湖二路5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21563734。
法定代表人:郭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平,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刘继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皖07民终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070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扬公司、刘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5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广扬公司铜陵市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继平签订《施工合同》,广扬公司将其自永盛公司承包的铜陵溪潭花园项目中的B区二标L1#、L2#、4#楼、5#楼、6#楼、7#楼、11#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包工料交由原告施工。后经广扬公司、永盛公司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9778747元,扣除广扬公司和刘继平收取的工程总价款13%的税金及管理费、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64000元,尚欠工程款2143500元未支付。永盛公司曾多次从其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广扬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等事实始终知情并认可,永盛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付款义务。
永盛公司辩称:
1.永盛公司不欠付广扬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属于铜陵市溪潭花园二期南B区二标段工程范围。2014年,永盛公司与广扬公司签订《溪潭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10798450元;第六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5%,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上述二标段结算造价至今尚未确定,故依据合同有关约定,永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85%(即179178682元),而永盛公司除2019年2月1日之后所付工程款外,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221144493元,付款数额已经远超应付工程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2.原告已承诺不向永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永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所欠工程款只向广扬公司及项目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向发包人主张。该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无效情形,故原告起诉永盛公司,有悖其承诺内容,不应支持。
广扬公司及刘继平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盛公司(发包人)与广扬公司(承包人)签订《溪潭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详细约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如下:1.永盛公司将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广扬公司施工建设;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3.实际工程造价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实造价为准,合同暂定二标段工程价款为210798450元;4.工程款的支付:基础土0.00完成(含桩),付总造价的17%;主体结构十层完成,付总造价的15%;主体结构二十层完成,二次结构砌体完十层,付总造价的15%;主体结顶完成,二次结构砌体完二十层,付至总造价的60%;装饰一半完成,付总造价的1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结算款支付: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六个月内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的4.5%,其余0.5%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载明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刘继平。该合同尾部除加盖广扬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国杨印章外,刘继平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现永盛公司除2019年2月1日之后所付工程款外,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21144493元。
2014年6月6日,刘继平以广扬公司铜陵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将铜陵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二标L1#、L2#、4#楼、5#楼、6#楼、7#楼、11#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包工料施工;2.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按广扬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结算,广扬公司的税金、公司管理费除外,再收取6%的总包配套费;3.按照广扬公司同业主的合同条文规定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签约后,***即组织施工直至完工。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5日,经***与广扬公司项目部对账,***确认已领取工程款总计15064000元(该工程款系由广扬公司项目部及永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永盛公司委托相关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就***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形成《工程决算价款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19778747元。永盛公司、广扬公司以及审核机构均在该表上签章确认。刘继平作为广扬公司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作为广扬公司参审人员在该表上签名,并写明“以上决算已核对,确认无误”。
2020年10月28日,***向永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开发的铜陵市溪潭花园小区工程,广扬公司(刘继平)将南B区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实际施工,我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现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778747.21元,对该审核结论我表示接受,并确认作为我所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我不得以施工周期、停工等任何理由再提出其他要求;同时,我本人承诺,对于所欠我的工程款,我只向广扬公司及相关项目承包人主张权利,不要求发包人永盛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永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闻樵、案外人东阳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宇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指定关联方签订《铜陵市溪潭花园宗地暨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7月,广扬公司向永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财务资料及人员移交等原因,公司银行账户暂不能使用。请贵公司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溪潭花园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以下后附的各项目班组负责人账户,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即在该承诺书后附的收款人名单内。2019年2月4日,刘继平致函赵闻樵,载明:铜陵溪潭花园二标水电安装***班组,我刘继平同意由赵董事长支付,并在该项目决算完成后的结算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溪潭花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帐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工程款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附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扬公司铜陵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引发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文件,现就该合同以及本案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等讼争事项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刘继平系广扬公司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二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广扬公司就属于二标段工程的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相关分包合同。项目部系被告广扬公司为建设溪潭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关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广扬公司享有及承担。故本案中刘继平以“广扬公司铜陵溪潭花园二期工程南B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广扬公司与***。刘继平作为相关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广扬公司签约的行为实质系委托代理行为,其本身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其次,广扬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作为自然人,并无水电安装工程资质,故因该分包所签订的上述案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方广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经审定的总价款为19778747元,原告诉称认可扣除总价款13%的税金及管理费以及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64000元,广扬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43500元。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广扬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付总价款的5%部分860375元(19778747元×0.87×0.05)作为工程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的30天内(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4日)支付,余款付款期限均已在原审起诉(2020年11月23日)时届至,故对逾期利息应当分别予以计算,并由广扬公司支付。
再次,永盛公司与广扬公司所签订的《溪潭花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内容以及签约过程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与广扬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因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但***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永盛公司主张权利。***诉称“永盛公司曾多次从其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广扬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等事实始终知情并认可,永盛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便以上诉称事实成立,但***在本案中以该理由即要求永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曾向永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永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庭审时表示该承诺系被迫作出,但永盛公司当庭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并对***作出该承诺的原因进行相应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足以使其作出该承诺的胁迫行为,故对该书面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2.根据永盛公司与广扬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永盛公司已付款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5%,且案涉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广扬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综合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永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5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83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以860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8元,由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贝贝
审 判 员 张 能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