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民申1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国,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C区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其在看护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了看护义务,并支持了此期间欠付***的劳务费。原审中,***举示了多份证据证明该协议到期后其继续履行看护义务,太原锅炉公司虽然提出了抗辩理由,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应否支持。经原审查明,***与太原锅炉公司签订的委托看护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协议到期后,太原锅炉公司又向***支付了两个月看护费。***主张虽然合同到期,但其一直继续履行看护义务,太原锅炉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双方签订的看护协议中第二条中注明:“委托期限如有提前或推后,根据实际情况太原锅炉公司通知***进行变更”。根据该协议内容,应解释为如委托期限提前终止或延长履行,太原锅炉公司有义务通知***,双方协商变更协议履行期限。现协议到期后,太原锅炉公司未通知***继续履行看护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审查过程中,虽然***举示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其于协议约定的期满后继续履行了看护义务,但上述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案涉协议到期的事实认定,亦不能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主张期间的看护工作重新进行了约定。***的单方履行行为,不能约束太原锅炉公司,其是否实际进行看护,亦非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如***在此期间实施了看护行为,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孔祥鹏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