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孙亚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C区10-K。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生,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芬,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肇州县双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亚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生、被上诉人孙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亚芬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亚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把合同的签订人宋江云列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宋江云虽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员工,但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授权其宋江云代表自己与孙亚芬签订任何协议,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实际履行结算也是双方个人之间结算的。另外所谓的《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上盖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泽龙项目部(以下简称泽龙项目部)的公章并不存在,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从未工商注册过该公章,该公章无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与事实不符。
二、孙亚芬提供的所谓《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已经于2014年5月10日自动终止,符合协议书中规定终止的条件,而一审法院混淆了解除协议和终止协议的区别。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在查阅了案件资料后,根据孙亚芬所举证的证据一(协议书)第二条委托期限之规定,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于2014年5月10日自动终止了(已结算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表示不表示”并不是该协议继续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表示终止协议”即继续生效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查明了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孙亚芬所提供的《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为证据有效,其他证据均未被认定,该协议书明显是一个孤证,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以此即认定了所谓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孙亚芬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三个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完整的剖析和认定,一是指出了该纠纷实质是劳务纠纷,二是对本案关键当事人宋江云的身份具有代理权进行了认定,三是查清了孙亚芬在看护协议到期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未表示终止协议,孙亚芬又按照原协议的具体内容、薪酬约定又继续完成工作,具有劳务事实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并运用大量证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二、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歪曲事实的。1.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声称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的看护协议是某个人行为,不是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集团)授权行为,这是错误的。宋江云不但是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员工,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12日由太原锅炉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向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出具的,证实宋江云是太原锅炉集团授权的负责公司进度款项事宜的负责人。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声称的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的协议是某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宋江云代表的是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宋江云的行为能力,体现对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在法律上的表现代理权,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承认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看护协议的事实,实质上宋江云代表的是太原锅炉集团的授权人,宋江云的代理权限是成立的。2.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声称《黑龙江泽龙热点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上盖的泽龙项目部公章不存在且无任何法律效力的这一说辞是歪曲事实的。泽龙项目部公章是存在并且履行公司职能在使用,在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10月11日,分别两次用该公章代表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与泽龙公司签订过两份《工地看护费用支付协议》的合同。并在2013年4月19日用该公章进行业务联系的传真。从此可以认证,该公章是真实存在的,泽龙项目部公章在履行合法单位法律程序,是存在法律效力的;3.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对该案件纠纷的焦点证据《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是否存在事实的履行不予认可,提出法律术语,以解除协议和终止协议的区别来混淆视听,认为是协议终止就能逃避违约责任,这是错误的。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协议约定履行期限7个月,但协议内标注的附加说明,表述了协议履行存在提前和退后的不确定性。且该协议虽然到期了,但委托方又默认了受托方继续看护了两个月,并按照该协议的第四项第4条给付了延续看护两个月的工资的劳务费(孙亚芬在一审法院已经向法院提交票据8张,并按照9个月看护费用给付4.5万元劳务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这不难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在2014年5月10日自动终止。而是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继续履行延续。并在延续2个月后又给付两个月工资进行确认。在以后的继续履行过程中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一直没有要求终止的明确表示。对于双方签订的看护协议中标注的附件说明,对协议继续生效“双方的表示不表示”尤其重要。而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在协议履行中“未表示终止协议”导致协议实际履行发生,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不支付给孙亚芬劳务费,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是正确的。其次,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是:二者的效力不同;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第一,在效力上二者均可以向将来发生效力,区别在于终止协议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而本案中孙亚芬并没有想再维持协议,只是对实际发生劳务费进行请求,没有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因此,对本案无影响。第二、在适用条件上,二者均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并无大的分歧,第三,而在适用范围上,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即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而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本案中,因孙亚芬所看护的物品一直存在,她在没有得到对方实质性答复时,只能按照本职职责继续履行看护义务,才有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违约事实的发生,因此,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区别来对抗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履行协议的违约,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并不能改变案件的真实性。第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取得了大量的证据,具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孙亚芬劳务合同实际履行的真实性。该案以《黑龙江泽龙热点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为主体,对宋江云的身份认证,以及《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地看护费用支付协议》等对协议延续履行的真实性进行了大量取证,由先前的劳动合同逐渐演变为雇用的劳务合同,这一事实已被已经被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孙亚芬一直在追索劳务费。大量证据证实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在先前的说辞都是歪曲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该协议书并不是一个孤证。本案的劳务合同继续延续是合理合法的,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为此应该支付孙亚芬为此付出的劳动报酬。
综上,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完整的证据链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认定案件的证据充足,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是正确的,孙亚芬请求维持原判。
孙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返还所欠一个月工资款5,000元。2.请求判令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给付孙亚芬劳务工资32.5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孙亚芬与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泽龙热电站项目部)签订《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泽龙热电站项目部委托孙亚芬看护泽龙热电站项目部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已安装完成项目、孙亚芬发至现场尚未安装的设备材料、孙亚芬搭设的临建设施及临建设施内的材料设备机具、办公区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等。2.委托期限。本协议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说明:委托期限如有提前或者推后,根据实际情况泽龙热电站项目部通知孙亚芬进行变更)。3.泽龙热电站项目部按每月5000元的劳务费进行计算给付孙亚芬。该协议落款处有宋江云签字及泽龙项目部盖章和孙亚芬签字。另查明:《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至今已履行74个月,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已给付孙亚芬劳务款共计4万元。又查明,宋江云系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案由问题。二、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为代理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行为。三、《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一、本案中孙亚芬与宋江云签订的是《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可知,孙亚芬受委托进行看护,故孙亚芬所履行的看护为劳务部分,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宋江云作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员工,其不但与孙亚芬签订《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并向孙亚芬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且在《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盖有泽龙项目部公章,孙亚芬有理由相信其看护的行为是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故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构成劳务合同的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故孙亚芬以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三、案涉双方在签订《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后,双方约定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说明:委托期限如有提前或者推后,根据实际情况泽龙热电站项目部通知孙亚芬进行变更),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与孙亚芬所签订的《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在协议到期后,因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未表示终止协议,孙亚芬按照原协议具体内容、薪酬约定又继续完成工作,致使孙亚芬对所滞留物资进行看护付出劳务,但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孙亚芬请求解除《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亚芬要求解除合同时返还所欠一个月工资款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亚芬应得的劳务费由《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所确认,且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亚芬要求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32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孙亚芬所诉主体资格不适格,未与其公司产生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二、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亚芬劳务费325,000元。三、驳回孙亚芬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江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照片电子版一张,视频资料一份(均存于U盘中)。欲证明:案涉看护协议已经于2014年5月终止了,且并没有续约,并且案涉劳务费结算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签订人宋江云的个人行为,事实是泽龙公司给宋江云提供劳务费,宋江云再将该费用给孙亚芬。孙亚芬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既然是个人行为,需要宋江云出庭作证。视频材料是在什么形式下形成的,其完整性是否存在剪辑。而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所称案涉看护协议已于2014年5月终止并不属实,事实是宋江云给孙亚芬开了9个月工资,并欠孙亚芬一个月工资的押金,也没有通知何时时终止。视频中显示的人不确定是不是宋江云本人,因为和2014年最后一次见到他长相不一样,口音也不同。
证据二、泽龙公司总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供核对)。欲证明:泽龙公司与太原锅炉集团有业务往来,合同后面有双方当事人的联络表,并没有证人李某所述的联络人,只有一个高振江是泽龙公司的员工。孙亚芬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是太原锅炉集团下设单位,高振江只是双方人员的联系人,翟士军和岳长龙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后面的联络表并不是全部的联络人。翟士军在项目中是主要负责人,岳长龙是项目中的工长。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因孙亚芬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不认可,且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孙亚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地看护费用支付协议复印件(加盖泽龙公司公章)及该协议影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泽龙公司在履行给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看护费的约定,也证实看护人员的选择,监督看护人员质量和安全均由宋江云负责,甲方的代表人是高振江,乙方的代表人是宋江云。而宋江云是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与泽龙公司协助处理相关开发事宜。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违背了一般的商业惯例;该证明我方无法核实证明的真伪,且该证明所证明问题不属实;两份支付协议为复印件,且该协议充分说明乙方为宋江云而非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
证据二、有高振江签字的证明复印件(加盖泽龙公司公章,该证明原件存于一审卷宗中)、泽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泽龙公司是法定的注册公司,具有营业的资质,而高振江为该公司知情人和负责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记载宋江云的授权范围为设备安装的相关事宜,与证据一中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相矛盾;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2年1月22日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地看护费用支付协议、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到货确认表影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泽龙项目部公章真实存在且曾对外使用过,履行过相关法律手续。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因该组证据均未影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泽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泽龙公司证实孙亚芬看护物品时间是2013年至2019年,共计5年时间,并有公司三位项目责任人翟士军、岳长龙、高振江给予佐证证实。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记载的是泽龙公司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有业务合作。但是事实是太原锅炉集团与泽龙公司有合同及业务关系,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江云与泽龙公司合作不是事实,孙亚芬一审时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宋江云只被太原锅炉集团负责处理进度款事项,并非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委托。泽龙公司现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已经限定其高消费,其法人也受限制了,其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明,完全是不可信的。作为提供证据的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分别质询,未被质询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证据五、孙亚芬本人电话通话记录说明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孙亚芬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一直与两家合作关系单位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负责人宋江云和泽龙公司负责人高振江沟通劳务费请求事宜。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1.是否通话及通话的对象是否是宋江云无法确定,通话的内容也无法显示其内容;2.该份证据中内容的时间是2019年6月至8月,违反了基本的常识和逻辑,通常情况下协议继续履行或者继续生效,应该是协议刚刚终止后一到两个月的较短时间内,同另一方当事人办理相关的续约手续,本案的协议是2014年5月10日终止的,应当在6、7月份双方就应该有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来确定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而孙亚芬所提供的证据是2019年6月至8月的,完全不符合常理。
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欲证明:案涉锅炉房在肇州县杏山工业园区小道东侧一个大院里,里面有一些电机、铁板之类的料,李某在这个大院看护了六年零四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今,孙亚芬给李某元。2016年和2017年陈处长带另一个人还有高振江各来锅炉房一次,2018年一个自称太原那边来的现场员也来了一次。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李某说孙亚芬给他李某说孙亚芬给他52,500元的是工资,但是后来法官询问其接收该52,500元出具的凭证的性质,李某说是借据,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某说是锅炉厂的陈处长等人来过项目工地,但无法核实该处长是否是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所以除了郑俊生在2019年9月中旬与李某接触的事实是真实的,对其他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孙亚芬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关于盖有泽龙公司公章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虽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虽该证据为打印件,但双方对于宋江云手机号码为187××××7432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该通话记录上确有部分系孙亚芬与187××××7432这一号码的通话记录,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孙亚芬与187××××7432该号码通话记录为宋江云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述六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员工宋江云签订《黑龙江泽龙热电站项目工程停工期间工地委托看护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泽龙热电站项目部委托孙亚芬看护泽龙热电站项目部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已安装完成项目、孙亚芬发至现场尚未安装的设备材料、孙亚芬搭设的临建设施及临建设施内的材料设备机具、办公区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等。2.委托期限。本协议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说明:委托期限如有提前或者推后,根据实际情况泽龙热电站项目部通知孙亚芬进行变更)。3.泽龙热电站项目部按每月5000元的劳务费进行计算给付孙亚芬。该协议落款处有宋江云签字及泽龙项目部盖章和孙亚芬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宋江云与孙亚芬之间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3.孙亚芬主张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宋江云与孙亚芬之间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宋江云与孙亚芬之间的案涉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中的第1、3、4项,对于核心矛盾点第2项,本院认定如下:孙亚芬在一审、二审时就宋江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通过泽龙公司出具若干证据以及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知晓,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母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曾授权宋江云与泽龙公司进行处理进度款及安装设备等事宜的交涉和实施。且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的案涉看护协议中所盖的泽龙项目部公章曾在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与泽龙公司的其他工程事宜中使用过。另,宋江云曾与泽龙公司就雇佣人员看护案涉锅炉厂房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同时加盖了泽龙项目部公章。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己方观点,且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宋江云为己方员工。故本案存在孙亚芬相信宋江云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及理由,即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第2项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宋江云与孙亚芬签订案涉看护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应当对宋江云在本案中与孙亚芬的案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孙亚芬与宋江云签订的案涉看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宋江云亦在此约定时间内数次向孙亚芬给付劳务费共计30,000元,据此可说明孙亚芬在协议约定期间履行了看护锅炉厂房的义务。而案涉协议到期后,因无书面通知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得以提前或延后,故应认定该协议到期自动终止。而孙亚芬称自己又于2014年6月、7月期间与宋江云口头达成协议继续看护厂房,同时有宋江云向其转账10,000元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情形应认定为自案涉协议终止后,孙亚芬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重新形成两个月期间的劳务关系。孙亚芬在上述期间共履行了9个月的看护义务,应得劳务费为45,000元,孙亚芬称宋江云仅向其给付40,000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佐证。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应向孙亚芬给付该期间欠付的劳务费5,000元。孙亚芬称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应退还押金5,000元,而案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亦明确约定“甲方押一付一”,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孙亚芬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孙亚芬2014年8月之前所欠劳务费金额为10,000元。
关于孙亚芬主张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1.案涉看护协议中第二条括号中的备注:“委托期限如有提前或退后,根据实际情况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变更”应理解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如有提前或延后,应当提前通知孙亚芬。而非在协议期限届满且无新协议订立的前提下,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仍要对孙亚芬进行相关事宜的通知。一审法院关于案涉看护协议因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未进行通知而一直发生效力这一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孙亚芬称自己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存在劳务关系,自己也一直履行看护锅炉厂房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自己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对此期间的看护工作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等证据。对于孙亚芬二审时提交的泽龙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泽龙公司并非本案案涉争议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其次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另外,孙亚芬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综上,孙亚芬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曾与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或宋江云就上述期间的看护事宜达成协议并据实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孙亚芬关于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劳务费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期间劳务费的认定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亚芬劳务费10,000元;
驳回上诉人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孙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孙亚芬负担2,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太原锅炉电力工程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孙亚芬负担5,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