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崔小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聂华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建司)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聂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渝0116执117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聂华军应收工程款330万元。西宇建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珞璜政府)与西宇建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同福公路施工合同,聂华军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同日,聂华军与西宇建司签订《单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2017年1月,江津区审计局出具同福公路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造价为10568865.95元。西宇建司提出执行异议时,珞璜政府尚有6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办理重庆午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宇建司、聂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保全事项中,于2017年2月24日冻结了西宇建司在珞璜政府享有的工程款1450000元。执行法院在办理涂福刚与西宇建司、聂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事项中,于2017年5月25日冻结了西宇建司、聂华军在珞璜政府的工程款3000000元。执行法院在执行李中国等申请执行聂华军、西宇建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7日冻结了聂华军、西宇建司在同福公路项目的应收款4583866元。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8年6月22日冻结了聂华军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宇建司的名义承建的人行道改造工程、同福公路工程的应收工程款330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未生效时,案外人不得对该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珞璜政府与西宇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西宇建司与聂华军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可知,执行法院冻结西宇建司、聂华军在珞璜政府的应收工程款全部是同福公路工程款。因珞璜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60多万元,而该院在2018年6月前冻结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聂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的同福公路工程应收款系轮候冻结。轮候冻结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西宇建司不得对轮候冻结的工程款主张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故西宇建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西宇建司称,同福公路工程款政府审计金额为10568865.95元,加上保证金,共11768865.95元。到目前为止公司或政府代支付1066111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22754.95元。整个工程项目聂华军并未垫付费用,而是由材料供应商垫付。材料商垫付完毕后,由西宇建司与材料商进行了结算,聂华军未与西宇建司进行任何结算。西宇建司在同福公路系亏损,故政府剩余未支付资金不属于聂华军所有。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执异102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其所提的异议事项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执行法院在办理重庆午运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宇建司、聂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4日保全冻结了西宇建司在珞璜政府享有的工程款1450000元,而目前同福公路工程还应支付工程款622754.95元。因此,在首次冻结之后其他冻结措施只能轮候冻结。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对33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也应当属于轮候冻结,其冻结效力至转为正式冻结之日开始。复议申请人西宇公司认为,其对冻结款项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执行法院本次冻结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其无实体权利上的影响。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审 判 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杭渊
书 记 员 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