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02民初1698号
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苏清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崔小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远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偿还远阳建设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建筑公司、**向远阳建设公司拆借80万元用于作为投标“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保证金。同日,远阳建设公司将款项汇入**建筑公司账户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后投标活动结束,**建筑公司并未中标工程,相关保证金已由招投标机构退至**建筑公司处,但**建筑公司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远阳建设公司曾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闽04**民初582号),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立即偿还远阳建设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主张**建筑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案外人苏宝英向**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备注: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及苏宝英所作的“其受远阳建设公司的委托,由本人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建筑公司的账户80万元,并按远阳建设公司要求注明款项用途:保证金。该款项及产生的债权均为远阳建设公司所有,本人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建筑公司曾在提交该案的答辩状期间(即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筑公司不认识苏宝英、远阳建设公司且**建筑公司与苏宝英、远阳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根本不可能形成任何贷款关系。依据远阳建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建筑公司向远阳建设公司借款80万元,与事实不符。远阳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称80万元借款作为投标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至今未参与过此工程投标,也不清楚此工程的投标事实,即使该公司向此工程投过标,也不会向远在千里之外的远阳建设公司借款。如果确认为是向该工程投标,那么本案也不是借款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向**建筑公司所在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非远阳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驳回远阳建设公司的起诉或者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嗣后,远阳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以拟通过庭外其他解决涉案款项纠纷为由撤诉。本案与(2019)闽0402民初582号一案的事实和理由是相同,仅是增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主张的主要依据仍为案外人苏宝英向**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备注: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及苏宝英的情况说明,并增加作为本案被告的**所作的“该款系本人与**建筑公司合作参与投标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投标保证金。因借款由本人经办,以**建筑公司及本人的名义共同向远阳建设公司借取,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投标结束后由**建筑公司按原路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远阳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因本案远阳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既未有远阳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未有**建筑公司、**出具相关的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有案外人苏宝英向**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备注: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及还需待证的苏宝英的情况说明,和还需待证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的情况说明,以及赫章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筑公司曾在(2019)闽0402民初582号一案中否认其与远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远阳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尚不明确,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产生争议,所以合同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即**建筑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移送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志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