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6执异158号
案外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B区15-5,组织机构代码79072666-5。
法定代表人:崔小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蓉,住重庆市忠县,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津法院冻结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珞璜政府)就同福公路的工程款。同福公路工程款政府审计金额为10568865.95元,加上保证金,共11768865.95元。到目前为止公司或政府代支付10661111元。发包方还应支付工程款622754.95元。整个工程项目***并未垫付费用,而是由材料供应商垫付。材料商垫付完毕后,由**建司与材料商进行了结算,***未与**建司进行任何结算。**建司在同福公路系亏损,故政府剩余未支付资金不属于***所有。案外人**建司请求解除对同福公路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珞璜政府与**建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同福公路施工合同,***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同日,***与**建司签订《单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尚未完工时,***已离开。2017年1月,江津区审计局出具同福公路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造价为10568865.95元。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以重庆市万州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司的名义承建的人行道改造工程、同福公路工程的应收工程款33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22日要求珞璜政府协助执行。2018年7月,**建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听证。案外人**建司提交了同福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文件、江津区审计局结算审定单、同福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问题分配纪要等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证人周春辉、张军出庭作证。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建司异议针对的冻结属轮候冻结,遂驳回**建司的异议申请。至2018年12月初,本院已解除其它案件对同福公路工程工程款的冻结。**建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建司提出异议时,珞璜政府尚有60多万元同福公路项目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据判断。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文件,珞璜镇同福公路项目的承包人为**建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并未自始至终参与工程施工,故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建司为该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人。所以,案外人**建司对同福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同福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 睿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黄双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