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116号B区15-5。
法定代表人:崔小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建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重庆**建司承建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同福公路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8-10月,***经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到重庆**建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做工,担任技术员,每月工资1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0000元,***尚未支付。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江津区珞璜镇同福公路建设施工中工资费用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此据,欠款人:***511324198106150854,2016年3月31日。”此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效。原告按合同完成相应的劳务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其金额,根据***出具的《欠条》,现***仍有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此款***未按其在《欠条》中作出的承诺支付原告,即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应从期满之次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标准,原告与***间未有约定,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时止。对原告请求重庆**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施工企业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中国因与***、重庆**建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135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6年春节期间,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向李中国支付300000元,李中国收到此款后用于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以及材料费等,未抵扣垫支的费用。另查明,***与重庆**建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完成相应的劳务后,按照债的相对性,***应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挂靠重庆**建司承揽工程,重庆**建司本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业主单位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春节期间提前拨付相关款项委托重庆**建司专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李中国代表项目部已领取了用于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的300000元,重庆**建司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在业主单位及重庆**建司已进行了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及支付工作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出具《欠条》,***应对该《欠条》载明的债务予以清偿,重庆**建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建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鉴于一审已通过民事裁定书补正了文字笔误,并于2018年2月26日向重庆**建司直接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及补正文字笔误的民事裁定书,故对重庆**建司就一审程序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根据二审期间重庆**建司举示的新证据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大贤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