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393号
原告: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05031052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2666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两被告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缴纳投保“**县第二期组组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保证金,原告安排***向**公司转账80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保证金。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其与三明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三明公司、***,也并未参与**项目的投标,也未***公司借款。其收到80万元后,按照**出具的《还款说明》将钱支付给***。案涉80万元实际是*****公司借款用于偿还***的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其向本院邮递书面答辩状称,其曾与**公司初步洽谈过共同参与投标**项目,为筹措项目保证金,其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以自己和**公司名义***公司借款,并同意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其先***公司支付15万元后,三明公司才同意出借80万元。因故没有参与投标,其还欠**公司贵州办事处负责人***借款,***让其用该款项还款,其征求**公司意见,**公司陈述钱由**支配,其于是同意将该80万元用于归还欠***借款。案涉借款利率约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三明公司酌情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2707370********)向**公司(账号:830101551********)转账8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2018年1月5日,**公司向***转账15万元,摘要为借款;**公司于同日向***转账65万元,摘要为借款。
2019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月5日,由***账户汇入**公司账户80万元,该款系本人与**公司合作参与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借款由本人经办,以**公司及本人的名义共同***公司借取,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投标结束后由**公司按原路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向**转账193万元,名称为借款。
庭审中三明公司举示:1、***2018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书》,《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8年1月5日,本人受三明公司委托,由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270737********)汇入**公司账户(账号:830101551********),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80万元,并按三明公司要求注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该款项及产生的债权均为三明公司所有,本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特此说明。《公证书》的内容为***在2018年8月14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右拇指印,并表示知晓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招标公告打印件,欲证明**陈述**公司需要投标,而***公司借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并非我司提供给**的,对招标公告打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公司举示:1、**出具的《还款说明》:本人**于2017年7月5日向***借到200万元,并委托***将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其中80万元本息,作为本人归还***借款本息,尚欠部分10日内归还。2、***(甲方)与**(乙方)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工程投标需要向甲方借款193万元缴纳工程项目保证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甲方向乙方账户汇入193万元,乙方同意合同期满归还甲方193万元,工程投标结束后原账户原金额退回***个人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3、**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款***,金额80万元。三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也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不一致;若本案款项作为还款,***公司直接汇给***即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
庭审中,经**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2017年向其借款193万元,**在2017年12月通过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还款75万元,在2018年通过**公司还款80万元。**让其提供一个公司账户,其和**公司比较熟悉可以把钱要出来,就向**提供了**公司账户。2018年1月5日,**让***将80万元转给**公司,其向**公司出示了**的《还款说明》并出具《收据》,**公司向其转账65万元,并按其的要求向其姐姐***转账15万元。三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矛盾,证人所述与**所述相矛盾,证人姐姐在**公司上班,证人系**公司贵州办事处负责人,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司向证人、***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与证人所述还款相矛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并非**公司贵州办事处负责人,我司并未在贵州设立办事处。
庭审中,三明公司陈述其是根据**的要求向**公司支付80万元,**公司并未向**出具委托书,招投标文件中也未载明**公司参与投保,**也未提供**公司参与投标的材料。其在向**转账前后,并未提前收取利息、手续费等费用,也并未收到**支付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9年4月8日的《情况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系由***转账支付,但***已出具《情况说明》并进行公证,认可该80万元***公司所有,并***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现三明公司主张对该80万元享有相应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三明公司主张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明公司认为**能代表**公司***公司借款,其主张能否成立,以下详述之。首先,**公司并未向**出具委托书,三明公司举示的开户许可证系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委托*****公司借款。其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还款说明》自相矛盾,**公司也不认可《情况说明》中与**共同***公司借款的内容,三明公司依据该《情况说明》主张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转账时备注了“保证金”,但**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投标,三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三明公司主张**公司向其借款以缴纳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委托*****公司借款。
**公司陈述其收到80万元后根据***的要求及**出具的《还款说明》将该80万元转出,与三明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是否成立,以下详述之。首先,证人***陈述**向其归还借款,其根据**要求提供了**公司账户以收取还款。***与**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也在2017年7月5日向**转账193万元,***与**存在借贷关系属实。综合前述证据,***关于**要求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还款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其次,**公司陈述其是根据***的要求将80万元转出,举示了记账凭证和**出具的《还款说明》证明;且**公司在2018年1月5日向***付款15万元,向***转账65万元,合计80万元,金额恰好与三明公司委托***转账的金额相吻合。再次,三明公司认可其是根据**的要求向**公司打款,**公司对于为何收到80万元已作出合理解释,**公司并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公司收到该80万元后实际根据**的要求将款项转给***,并未实际使用、处分该80万元,也可进一步说明**公司并未***公司借款。最后,三明公司在**向其借款时,并未严格审查**与**公司的关系,在**无**公司委托书的情形下认可**公司、**共同向其借款,并按**的要求向**公司支付80万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公司自行承担。三明公司依据**公司收款的事实而要求**公司归还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公司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明公司已按照**的要求支付了80万元借款,现三明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认可与三明公司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明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率按15.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已***公司支付了15万元,未举证证明,三明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6.20元,减半收取864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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