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救助管理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迎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92号,注册号1401001030026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
被告太原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新正街1号,注册号:事证第114010000084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鹂,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救助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3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3月10日重组为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收容遣送站签定“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旧办公楼对面原告生产基地内的土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支付被告租二十年,租金共计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认真履行。2013年底由于政府规划,要求原告东山基地在2014年1月11日前完成拆迁工作,为此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就拆迁善后处理问题向被告提交了紧急报告提出,未到期租赁费及新增供电设施所有权有偿转让费用合计32万元整,考虑双方合作情谊原告可接受补偿款底线为2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负责人签收了上述报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再次紧急报告并请被告安排人办理两台变压器的移交手续。被告站长签收了紧急报告并安排人办了移交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站长要求其落实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却态度巨变,提出让原告等被告搬家后再去拆除原属于原告的供电设备,到期的房租用已使用十二年的车来抵顶的无理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到期租赁费及新增供电设施所有权有偿转让费2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原市救助站辩称,2001年11月2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收容遣送站(更名为救助管理站)之间的协议我方是认可的。***一直在与我们打交道,他说***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站长信以为真,相信***。案子发生后,救助站到工商局调查发现***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两个法人,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已经被吊销执照了,原告一直使用此地为侵占。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太原市收容遣送站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电协议书》约定:为充分发挥太原市收容遣送站的315KVA自备变压器的作用,避免因停用二年造成的配电额度损失,同时解决***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玻璃加工设备用电容量不足的困难,由***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供电局联系办理变压器恢复使用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支出,今后除双方外的第三方要利用自备变压器剩余容量,均应征得双方同意,且需补偿***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保留此供电容量所支付费用三万元整。2001年6月20日,太原市收容遣送站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电补充协议书》写明:2000年自备变压器维护费用基本由***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针对相关用电情况又作了补充约定。2001年11月23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收容遣送站签定《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旧办公楼对面原告生产基地内的土地。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支付被告二十年租金共计10万元。并确认双方于1999年8月23日及2001年6月20日所签两份协议继续生效,在***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地期间该变压器的日常维修费用由***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底由于政府规划,租赁地涉及拆迁,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0日就拆迁善后处理问题向被告提交了紧急报告,并提出未到期租赁费及新增供电设施所有权有偿转让费用合计32万元整,因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可接受补偿款底线为2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负责人签收了上述报告。并安排人办了变压器移交手续。另查明,太原市收容遣送站于2003年更名为太原市救助管理站。***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成立,2007年1月23日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5日成立。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太原市收容遣送站与***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后陆续签订的《用电协议书》、《用电补充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从原告举证看该公司与本案被告太原市救助管理站并无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已预缴,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