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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中心17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于公章真假问题未尽到尽责调查义务。**所述与事实***保管地不一致,***并非在**手中。二、**庭审中承诺归还***本息,应由**个人承担剩余债务。**本人已经归还***26500元,其在一审中承诺归还***本息。三、公司并无原告所述项目。公司并未签订本案涉及的“**疗养”项目《停车场建筑垃圾清运及外运协议》、收据等相关资料。 ***辩称,要求**和中新河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新河南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中新河南公司股东。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04号文件及声明均载明中新河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中新河南公司印章和总经理**同志签字。2020年5月12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1)13号人事任命通知书任命**为中新河南公司总经理,任命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中新河南公司2022年1月份自制工资表载明**任总经理职务。2021年11月5日,***与中新河南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协议。协议约定***交付中新河南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中新河南公司负责办理停车场及其它工程修建的项目建筑垃圾废料外运的相关手续,保证自***在交纳保证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工。如中新河南公司无法保证正常开工及施工,则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前期损失。**作为中新河南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新河南公司印章。同日,***收到指定的**在郑州银行内乡支行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的保证金收据,**作为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新河南公司印章。2021年11月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因工程手续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未能按期施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新河南公司任职,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04号文件及声明确定中新河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和总经理**签字,(2021)13号文件任命**为中新河南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持上述文件代表中新河南公司与***签订了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出具了指定收款账户的收据,且均加盖了中新河南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中新河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中新河南公司为垃圾清理外运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院对中新河南公司提出垃圾外运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垃圾清运协议约定如中新河南公司在收到保证金七个工作日内无法保证***开工,则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该项约定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条款。合同履行中***依照约定于2021年11月6日将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因工程手续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致***未能在11月13日前如期开工,应视为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已成就,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已解除,中新河南公司应依约在2021年11月16日前退还***保证金。结合**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保证金26500元的情况,中新河南公司应返还***保证金735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中新河南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对***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新河南公司应赔偿***自2021年11月1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包括自2021年1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946.39元,2022年5月19日以7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5日的逾期利息50.37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以7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承担退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要求**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73500元;二、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1996.76元和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新河南公司提交的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中新河南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新河南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公章真假未尽调查义务、**应自行承担剩余债务、公司并无***所述项目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中新河南公司任职,中新河南公司(2020)04号文件及声明明确中新河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文件一律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和**签字。***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完全依赖**的代理权限而与其订立合同。对于**所持有的公章真假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而中新河南公司是否有该项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一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债务,是主动加入履行债务的表现。但是不能据此免除中新河南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中新河南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公章真假未尽调查义务、**应自行承担剩余债务、公司并无***所述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新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42元,由上诉人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申 霞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