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方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803号 原告:***(又名**),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1号连飞中心17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河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新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5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停车场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协议》,约定我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保证自我交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工,如被告7个工作日内无法保证我正常开工及正常施工,被告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于2021年11月5日给被告**(开户行:郑州银行内乡支行,账号:6235********)打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二被告收到钱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未开工,亦未退还我保证金,我诉至法院。 被告中新河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项目不存在,我公司未签订过涉案的协议等相关手续,也未收取过保证金,也未授权过**与东岩公司或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就是合同上的**,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我向北京的公司报备过,当时没有批复,但项目向前推进了。我同意由我个人退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我与公司的事庭后自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中新河南公司股东。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04号文件及声明均载明中新河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中新河南公司印章和总经理**同志签字。2020年5月12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1)13号人事任命通知书任命**为中新河南公司总经理,任命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中新河南公司2022年1月份自制工资表载明**任总经理职务。 2021年11月5日,***与中新河南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协议。协议约定***交付中新河南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中新河南公司负责办理停车场及其它工程修建的项目建筑垃圾废料外运的相关手续,保证自***在交纳保证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工。如中新河南公司无法保证正常开工及施工,则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前期损失。**作为中新河南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新河南公司印章。同日,***收到指定的**在郑州银行内乡支行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的保证金收据,**作为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新河南公司印章。2021年11月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因工程手续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未能按期施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5月18日、25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15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垃圾清理外运协议、收据及转账记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04号文件及声明、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13号文件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不认可收到过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18号、(2021)07号免职文件,并称自2020年年初起至今均持有中新河南公司的印章,结合中新河南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中新河南公司提交的任免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证照及印章移交表不能证明中新河南公司印章的持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中新河南公司提交网站声明图片及通知是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证明中新河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中新河南公司任职,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04号文件及声明确定中新河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和总经理**签字,(2021)13号文件任命**为中新河南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持上述文件代表中新河南公司与***签订了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出具了指定收款账户的收据,且均加盖了中新河南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中新河南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因此***、中新河南公司为垃圾清理外运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院对中新河南公司提出垃圾外运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垃圾清运协议约定如中新河南公司在收到保证金七个工作日内无法保证***开工,则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该项约定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条款。合同履行中***依照约定于2021年11月6日将保证金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因工程手续问题不具备开工条件,致***未能在11月13日前如期开工,应视为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已成就,垃圾清理外运协议已解除,中新河南公司应依约在2021年11月16日前退还***保证金。结合**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保证金26500元的情况,中新河南公司应返还***保证金735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中新河南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要求赔偿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新河南公司应赔偿***自2021年11月1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包括自2021年1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1946.39元,2022年5月19日以7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5日的逾期利息50.37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以7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加入到债务中,承担退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要求**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73500元; 二、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1996.76元和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