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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751号 原告:***,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风华路1号连飞中心17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我经***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鹤壁市淇县***乡村振兴项目-***养旅游建设工程上班,从事项目技术交底、管理、收集整理技术资料,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我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上班,到2021年12月15日原告辞职。被告向我出具工资确认单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现公司负责人**支付工资6900元,剩余工资共计64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属于个人交易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向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原告所述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04号文件及声明均载明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和总经理**同志签字。2020年5月12日中新房华建企管(2021)13号人事任命通知书任命**为被告总经理,任命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被告2022年1月份自制工资表载明**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期间在被告的鹤壁市淇县***乡村振兴项目--***养项目中经**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于2021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确认单,原告2021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工资共13325元,**在上述授权委托及工资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已通过**取得工资6900元,下欠工资6425元未取得,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本案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有被告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工资表显示2022年1月份**仍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与其提交的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18号、(2021)07号所载明的免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内容不一致,而与中新房华建企管(2020)04号、(2020)13号文件、声明中**任总经理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20)18号、(2021)07号文件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20)04号、(2020)13号文件、声明及被告提交的考勤工资表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审批图片及职工发放工资的银行图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照及印章移交表不能证明此后被告公司印章的持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6日二级单位人事管理通知、网站声明图片是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任职,中新房华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04号文件及声明确定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一律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和总经理**签字,(2021)13号文件确认**的任命书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有效。**持上述文件代表被告参与了鹤壁市淇县***乡村振兴***养项目工程,并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工程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的雇佣行为是为被告的项目工程所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实际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被告是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出具工资确认单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新房华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