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948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石康章因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叶涛、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被上诉人黄石市黄厂街学校(以下简称黄厂街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康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叶涛与城乡公司276122.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7612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支付的水泥沙款32150元错误。该事实其已提交流水书面凭证,且得到叶涛的亲笔签字认可,并有第三人武革文签字佐证。一审判决因少算了其支付工程费用支出,从而导致其分配利润比例错误。总投资款为(225378+32150=257528)+464456=721984,其实际出资比例为35.67%,叶涛实际出资占比为64.33%,其分得数额为774102×35.67%=276122.18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2899元。
叶涛答辩称:2014年9月21日一笔32150元水泥沙款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说明石康章应该支付我5.5万元,另外石康章负责水泥沙款。 城乡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黄厂街学校答辩称:本案纠纷系施工方内部事务,与其无关。 叶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城乡公司支付其项目工程结算余款;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康章和黄石市黄厂街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的过程中,由于石康章未对黄厂街学校提出诉讼意见,也未向法院陈述其与黄厂街学校及项目分包人在《黄厂街学校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中的相互关系,只针对其和城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导至一审未核定由黄厂街学校经办及外包项目的债权,使得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在不明确改造工程合同纠纷形成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一审庭审证据证明造成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主要原因有三点: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石康章、黄厂街学校违反黄厂街学校操场改造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协议书,将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分包案外人员施工和学校经办,并与分包人相互串通另行签包合同、购买部分施工材料;2.石康章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会计等职责,不建立会计支出原始台账,致使改造工程项目支出账目不清,加上石康章支出有大量涂改、虚增、虚报等原始凭证,故意造成法院无法还原其实际支出的事实;3.对改造工程合同纠纷的投资合伙人叶涛、石康章,项目施工管理单位城乡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案外人员施工的主要责任没有查明,导致无法理清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针对石康章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公正、全面,会导致其与其他外包项目案外之间无休止的诉讼。 一、一审判决支持审计确定城乡公司的工程造价79.8043万元及缴纳营业税税款2.3941万元(按税率3%),不得享有《改造工程》任何权利义务,是不符合国家税法的要求,根据税法,2014年建筑企业应依据工程结算金额缴纳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虽然判决城乡公司不得享有《改造工程》所得,但是《改造工程)结算工程放79.8043万元进入公司账户,并向黄厂街学校开据营业税发票,因此城乡公司在按工程结算款79.8043缴纳营业税(按税率3%)及营业税附加(按税率0.46%)的同时,当月还要缴纳含《改造工程》工程款的企业所得税(按税率2%),法庭应当根据税法,在扣除城乡公司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余款由叶涛、石康章共同所有。二、一审判决石康章、叶涛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黄厂街学校经办或交其他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石康章、叶涛共同承担的结论证据不足。涉案塑胶项目、校园文化、屋面防水等子项目交由他人承包施工,均是黄厂街学校和石康章私自行为,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以石康章、叶涛享有(承担)债权(债务)份额按各自出资比例计算,而一审判决出资比例非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石康章不按约定投资,其为履行合同,保证改造工程正常进行,导致其被动增加投资所形成的出资比例。另外,一审调查的石康章实际出支结果的凭证仍有涂改、虚增、虚报支出金额情形,相关凭证违反了法律的“三性”原则,为无效凭证,不能作为石康章出资比例基数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未尊重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追究故意过错责任人石康章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对叶涛、城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石康章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足。本案造成改造工程到款后不能结算付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石康章违反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支出确认、安排人工及项目实施、职责履行等条款。(2)石康章支出原始凭证造假。(3)石康章与黄厂街学校相互串通擅自分包《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另外,由于石康章不按约定与黄厂街学校及时协调沟通,不办理现场签证等原始资料,使得项目的部分支出没有进入审计结算,还一味满足黄厂街学校要求购买材料或任由黄厂街学校购买材料,事后石康章再付款给黄厂街学校,石康章为迎合黄厂街学校损害了其作为合作人的利益。(4)双方在核对支出原始凭证的过程中,石康章对已确认的支项出尔反尔,言而无信。(5)黄厂街学校要求其和城乡公司及时与黄厂街学校经手分包项目结算后,再与石康章结算(由于黄厂街学校经手分包项目未经过叶涛、城乡公司同意的非法分包,黄厂街学校拒绝承担分包项目的相关费用及违约费用,导致至今未能结算),此要求是黄厂街学校、石康章一起向城乡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故其在改造工程到款后,不能结算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由于石康章的诉讼请求,对黄厂街学校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经办、分包案外人员施工以及购买部分施工材料只字不提。一审也没有对黄厂街学校项目分包、购买部分施工材料以及工程款的支出进行调查,致使黄厂街学校在改造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经办、分包案外人员施工以及购买部分施工材料的责任认定一直是置身事外、独善其身。实际上,黄厂街学校在改造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将部分子项目违法分包关系人、拖延付款、恶意变更合同条款、压低工程造价等,黄厂街学校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六、黄镇与黄厂街学校、石康章存在密不可分利益关系,黄镇是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不可缺少的利益关系人,黄镇应配合改造工程合同纠纷的调查。 石康章答辩称:1.叶涛二审诉请改判一审裁判内容目标不明确;2.案涉工程款79.8043万元均被城乡收取,叶涛虽有权要求城乡对其支付工程款,但程序错误,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而非二审诉请可为;3.案涉79.8043万元工程款已被城乡全部入账拿走,且审计确定的79.8043万元工程造价款中涵盖了《塑胶项目》的造价在内。一审基于叶涛与城乡的人格身份混同,判决叶涛、被告城乡对石康章互负连带责任,并根据石康章,叶涛各自的具体出资情况,通过比例认定,经过计算得出城乡可得2.394129万元(79.8043万元×3%)、石康章可得25.2899万元(774102万元×32.67%)、叶涛可得52.1202万元(77.4102万元×67.33%),该判决认定于法有据,计算方法正确;4.至于叶涛在二审中主张的其它问题,其既不在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亦不在一审裁判审理的范畴。基于上述,叶涛二审诉请,于法无据,敬请依法予以驳回。补充一点:关于32.67%的比例是基于一审判决未核减部分的数额计算的。 城乡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叶涛的工程款是31.68万元,其他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黄厂街学校答辩称:工程已经给上诉人做了,工程款已经支付,本案纠纷缘由是几个承包商内部分配不公导致。实际施工人应付的款项承包方并没有支付,导致实际施工人找到学校索要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其正常教学工作。 城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康章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康章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石康章与叶涛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石康章作为投资人投资这个项目,与叶涛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各自分享承担50%,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石康章的诉求也是结算,并要求支付投资及利润回报,所以本案案由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二、石康章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投资人,主张的诉求是支付投资及利润回报,一审判项标的性质为工程款错误。从第2.1.2条约定来看,工程进度、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等现场管理工作由叶涛负责,石康章负责材料送检、购置、租赁等工作,石康章的诉求是支付其应得的投资及利润回报,而一审判决向石康章支付工程款,判项内容与石康章的诉求不相符,显然错误。三、叶涛与石康章签订合伙协议,其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1.1条约定,由叶涛与其签订总包合同,双方设立专用联名帐户。2018年7月黄厂街学校向其送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作请求》时,其才知石康章与叶涛合伙的事宜,这些都表明石康章与叶涛共同对其隐瞒两人合伙的事宜。石康章对此是明知的,其不追认叶涛与石康章合伙的行为,故叶涛与石康章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判决其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石康章是与叶涛签订的合伙协议,如上所述,叶涛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该合伙协议无效,应当由合同的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互负责任,城乡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也更不应适用该条款。五、判项存在漏项,没有对石康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石康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叶涛协助原告处理专用联名帐户手续并对原告进行依法依约结算”,但一审判决将该项请求遗漏了,存在漏判。六、一审认定其与黄厂街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其承接涉案学校改造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完工且工程审计完成,并向其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而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认定扣除城乡公司代缴税款(按税率3%计算)后的工程款全部归石康章和叶涛共同享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石康章对其的诉讼请求。 石康章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以城乡公司名义所签,工程款也入城乡公司账户,城乡公司亦自认叶涛系其“工作人员”(见生效法律文书),石康章能与谁形成实体法律上的合伙?一审审理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二、石康章既是约定施工人,同时也是垫资实际施工人,城乡公司割裂事实看问题,观点错误,结论不正确。其思维逻辑如同:法院不是裁判机关,承办法官是裁判机关一般。三、叶涛的职务行为,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其表见代理的行为事实,也可从收到工程款的事实行为得到印证。否则城乡公司“不资、不劳”而收取应收工程款行为的形式正当性与合法性将无从得到解释。四、一审判决城乡公司与叶涛互负连带责任,是基于城乡公司自身与叶涛法律关系混乱。一个用其名一个行其实,城乡公司与叶涛在本案中互为表里、内外关联,互成因果。五、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是一、二项具体诉请“和二为一”的自然结果。城乡公司既不是一审的原告,且在一审抗辩中也未提起反诉,此处何来一审漏判之说。城乡公司的上述观点:要么是为了“画蛇添足”:要么就是“越俎代庖”。六、一审认定城乡公司与黄厂街学校的施工合同无效,其裁判出发点是从“规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规范”而来的,对案涉情形作出无效认定,有广泛案例可循,同时,也符法律规定要求。七、一审判决税率3%后的工程款全部归石康章和叶涛共同享有正确。1.法律不支持,没有义务的权利;2.叶涛享有税率3%后的工程款部分,其中隐含有城乡公司应得部分款项的自我放弃(如叶涛不是本案城乡公司列为的“被上诉人”而是“一审被告”);3.城乡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税率3%后的工程款及5.96%的税费差额”——该诉请超越了其诉请的内容范围,其本质是为他人法外增设权利义务(既包括实体法的、也包括程序法的),该主张依法无据。 叶涛答辩称:1.针对城乡公司关于税款部分,其说明一点,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税票复印件;2.关于税金,系其垫交,第一次是2015年2月9日,黄厂街学校支付其工程款时已支付了9075元税金;第二次是2015年8月3日,黄厂街学校应付16万元、实付12万元,是按16万元开具的发票,缴纳的税金9680元;最后一次是2018年5月31日学校应付488043.84元,其用信用卡交税28855.85元,税金比例可由此推算出不是3%而是6.05%的税率。 黄厂街学校答辩称:城乡公司上诉请求并未涉及其,与其无关。
石康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涛、城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9.90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9.9022万元,年利率6%,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5日,城乡公司与黄厂街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城乡公司施工承建黄厂街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和零星项目;工程施工期限2014年7月6日至9月5日;合同价款58.5105万元。叶涛在城乡公司印章下方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7月11日,叶涛与石康章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黄厂街学校上述施工项目,计划投资20万元,由叶涛、石康章各出资10万元,各占50%的份额,各享有(承担)50%的利润(风险),若计划投资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施工支出,则按出资比例,继续追加出资。此外,《合作协议书》还对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等做出相应的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石康章、叶涛各出资10万元,并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学校经办,也有部分项目由石康章交由他方施工。2014年9月7日,施工项目基本完成。因对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审计部门鉴定:工程造价为79.8043万元(含税2.3941万元,按税率3%计算)。2018年11月28日,黄厂街学校按鉴定的工程造价,向城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黄厂街学校认为城乡公司欠付学校经办项目和其他案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要求城乡公司在没有得到该校同意的前提下,暂不向实际施工人石康章、叶涛支付工程价款。石康章因没有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叶涛、城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39.9022万元(按工程造价79.8043万元的50%计算)。 另认定,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石康章实际出资为22.537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2.67%,叶涛实际出资为46.445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7.33%(详见附《石康章出资情况登记表》、《叶涛出资情况登记表》)。城乡公司没有出资。叶涛系城乡公司职员,其与城乡公司之间工程款项往来情况不明。黄厂街学校经手项目、案外人施工项目涉及的拖欠工程款余款也不明。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黄厂街学校付款凭证、石康章、叶涛出资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石康章、叶涛借用城乡公司资质,以城乡公司的名义与黄厂街学校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石康章、叶涛为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无效。2、关于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虽然《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均无效,由于石康章、叶涛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石康章、叶涛享有。城乡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组织实际施工,不得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故,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79.8043万元,扣除城乡公司代缴税款(按税率3%计算)后77.4102万元,应当由石康章、叶涛共同享有。由于石康章、叶涛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黄厂街学校经办或交其他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石康章、叶涛共同承担。3、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比例问题。按照公平原则,法院认为,石康章、叶涛享有(承担)债权(债务)的份额,应当按各自出资比例计算,即原告按32.67%享有(承担)权利(义务),叶涛按67.33%享有(承担)权利(义务)。4、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黄厂街学校已将工程款全部交付城乡公司,叶涛系城乡公司职员,叶涛、城乡公司均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法院认为,应当视为二者在本案工程价款方面财务管理不清,应当共同对石康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工程款77.4102万元为基数,石康章的出资比例32.67%,向石康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至于拖欠工程款的债务问题。由于拖欠黄厂街学校经办项目或其他案外人施工项目工程款数额不明,可待核定黄厂街学校或其他案外人债权后,由石康章、叶涛按出资比例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叶涛、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石康章支付工程款25.28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5.2899万元,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叶涛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凭证两张和税票一张,拟证明涉案税金系其交纳,税率为6.05%,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另其提交了石康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复印再提交给法庭,证明石康章数据造假,干扰法庭调查。 经石康章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和税票所算出的比例不一致,税票上载明税率是3%,故城乡公司以银行流水的方式来倒推税率标准没有法律根据。关于叶涛提供的补充证据,不存在虚构事实欺诈的问题,事实是真实发生的,只是双方不认可对方计算的数值,而且叶涛所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税票真实性无异议。 经城乡公司质证认为,对税票的三性无异议,补充:2015年的两张税票是营业税,综合税率是6.05%,2018年的税票3%仅仅是增值税,未包含增值税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综合税率为5.96%。原来的营业税改成了增值税,税率没有改变,2018年的税票减少了一个堤防维护费,占营业收入的2%。 经黄厂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石康章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支付的水泥沙款32150元错误的问题。石康章、叶涛及案外人武革文三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字的证明中载明“石康章自己叫水泥沙款参万贰仟壹佰伍拾元自己付”,同时涉案工程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石康章将塑胶项目等分包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该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石康章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城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问题。本案既涉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同时也涉及个人合伙纠纷,合同纠纷涵盖前述两种纠纷,一审定性为二级案由中的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城乡公司上诉主张石康章系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石康章与叶涛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石康章与叶涛共同投资,施工中分工负责,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同时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来看,城乡公司上诉认为石康章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故城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乡公司上诉称对叶涛与石康章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知情,叶涛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如前所述,石康章既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享有向违法转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至于叶涛的上述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石康章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城乡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同理,本案既涉及建设施工合同也涉及合伙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系法定权利,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关于城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扣减涉案工程款税率3%错误的问题。二审中,根据城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城乡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款税费4.7842万元【(15万元+16万元)×6.05%+48.804384×5.96%】应从石康章应得的工程款中按比例予以扣减,石康章税后应得工程款为24.5091万元【(79.8043万元-4.7842万元)×32.67%】。关于城乡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包含的措施项目费、规费及利润等应从石康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同理,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分包导致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叶涛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税率的问题,与城乡公司上诉主张的税率问题相同,如前已阐述,不再赘述。关于叶涛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与石康章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黄厂街学校经办或交其他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与石康章共同承担的证据不足。本案中,黄厂街学校按工程进度向叶涛支付第一、二批工程进度款后,叶涛及时向其他项目分包或其他案外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分包的相应工程款,系对分包其他项目工程的知情和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叶涛上诉认为黄厂街学校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问题,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其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关于叶涛主张一审判决以其与石康章按各自出资比例计算份额违背公平原则问题。叶涛与石康章双方合同约定各自出资10万元各占50%份额,但实际投资款超过计划出资款,叶涛实际出资超过石康章,故一审判决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双方份额和权益,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叶涛上诉主张石康章涂改、虚增、虚报支出凭证金额问题。二审中,叶涛仅在上诉状中笼统主张石康章涂改、虚增、虚报支出凭证金额,并未针对具体的支出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涛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与城乡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城乡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其员工叶涛,双方虽对是否及时付款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黄厂街学校于2018年11月28日按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城乡公司应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是,鉴于存在黄厂街学校认为城乡公司欠付学校经办项目和其他案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要求城乡公司暂不向实际施工人石康章、叶涛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同时石康章和叶涛未就合伙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城乡公司未向叶涛和石康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合理,故一审判决城乡公司和叶涛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叶涛和城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本院据实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认证,两张银行流水凭证和一张税票因包含在城乡公司于二审中所举新证据内,本院将在城乡公司所举证据中予以综合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城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张票据,拟证明其向黄厂街开具发票,2018年注明的增值税的税率为3%;2.2015年的城乡公司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的申报表4张和城乡公司缴纳税费的付款凭证、2018年5月的完税证明,拟证明城乡公司缴纳税费的比例2015年是6.05%,2018年是5.96%;3.支付给叶涛的款项凭证,已支付31.68万元。 石康章质证认为:对所有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如叶涛所说,所有的税费均由叶涛承担,城乡公司无损失,无权主张权利。 叶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黄厂街学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经本院认证,石康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叶涛承担税款,叶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而城乡公司开具发票除承担增值税率外,针对涉案工程款还应交纳相关的附加税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乡公司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开具的15万元税票和2015年8月3日开具的16万元税票所交纳的税款的税率为6.05%,于2018年5月31日开具的48.804384万元税票所交纳的税款的税率为5.96%。 还查明,城乡公司已支付叶涛涉案工程款31.68万元。
一、叶涛、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石康章支付工程款24.5091万元; 二、驳回石康章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叶涛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叶涛、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1元,由石康章负担1229元,由叶涛负担2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石康章负担381元,由叶涛负担2356元,由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 蔡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