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三尊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黄厂街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南屏巷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黄石市黄厂街学校(以下简称“黄厂街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与城乡公司上诉请求均未涉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事项内容,二审无请自断,判决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上诉请求判付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二审未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三、二审违反“不让违约一方从其违约中获利”原则,**与城乡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损害***合法利益情形。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项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已提交***证据造假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是基于***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且二审没有对**提出的本案证据造假等焦点问题进行庭审辩论,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三、二审遗漏**追究***不履行《合作协议书》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二审核定**支出费用时,遗漏**支付的税费。五、**系受校方胁迫向其他项目分包人或案外实际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对其他分包项目工程知情、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上诉追究校方在本案中的违纪行为,二审判决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二审脱离**与***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按照一审核定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份额和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且因***的出资额中含有大量虚假支出,故二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一审、二审对**在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期间的协调应酬支出不计入实际认定金额,违背客观事实。八、**、城乡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者财务管理清晰,二审认定二者财务管理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九、一审、二审没有对***要求处理专用联名账户的请求进行判决,二审没有对**请求城乡公司支付项目工程结算余款进行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已对***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予以充分回应,不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情形。***主张**与城乡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串通情形,但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的再审申请,**主张***伪造证据,主张其受黄厂街学校胁迫及黄厂街学校出具伪证,主张城乡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款税费实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二审法院未组织就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并非本案一审原告,也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系合同纠纷,有关黄厂街学校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核定出资问题,在实际出资比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双方份额和权益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城乡公司虽然提供了二者之间的银行流水,但均未提供二者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在本案工程价款方面财务管理不清亦无不当。综上,***、**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