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2民初2941号 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34,066.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4,066.6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25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签订两份编号为“122001304XXXXX”“122001304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两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122001304XXXXX-1”“122001304XXXXX-1”的《保证合同》。后被告***出现贷款逾期,原告无奈,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至2022年11月25日,累计代被告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134,066.61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22001304XXXXX-1”“122001304XXXXX-1”的两份《保证合同》。2.农商银行借款偿还凭证。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122001304XXXXX-1”、“122001304XXXXX-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122001304XXXXX-1”的《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甲方)为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债务人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22001304XXXXX)。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编号为“122001304XXXXX-1”的《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甲方)为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债务人为***,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220030401002)。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 后因被告***出现贷款逾期,原告在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通过向被告***贷款账户还款的方式累计代被告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134,066.61元,具体明细为:2021年6月30日分两笔还款15,758.71元和26,304.44元,2022年7月25日分两笔还款6779.70元和11,312.79元,2022年8月26日分两笔还款6978.86元和11,649.11元,2022年9月27日分两笔还款11,649.11元和6978.86元,2022年10月25日分两笔还款11,273.33元和6753.73元,2022年11月25日分两笔还款6978.86元和11,649.11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代偿款,原告故而起诉。 另查明,2022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均载明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债务人***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有十二份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其在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通过向被告***贷款账户还款的方式累计代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34,066.61元,故被告和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且为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原告根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了欠付的贷款利息,从而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34,066.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134,066.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标准,从2022年11月25日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34,066.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4,06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