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2090号
原告:**,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清徐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清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清徐县供电公司)、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清徐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程款10149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梁2号线10KV架空线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图纸完成架空线路共计3.524公里,约定每公里税后劳务费3.3万元,不含施工过程中排除障碍物的工作量,工程质量要求能够正常送电运行(计劳务费11.6292万元)。12月中旬完工,运行正常。施工期间,因架设线路所经途中,有86棵树木主干妨碍施工,经与所在村协商,原告经被告太原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意,组织劳务伐树主干,雇佣人员及机械设备花费25800元;东高白10KV路径变更,接地导线安装及撤回,接地扁铁重新制作及安装,以上因被告提供图纸及原材料变更的原因,合计增加超出约定正常架设线路工程量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费用9400元(其中接地导线安装及撤回4000元,接地扁铁制作及安装5400元)。以上合计劳务费15149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晓光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给付原告50000元(含垫付武振杰立杆机械设备钱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492元。另据悉,原告提供劳务所在的工程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清徐县供电公司发包,由被告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由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具体施工。时至今日,原告施工的线路已经送电正常运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但三被告均以是否拨付工程款为由,相互推委,原告迫于工人、机械设备替工人讨要工资的压力,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清徐县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的清徐县10kv西梁2#线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简称“国网太原公司”),并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释明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网太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作为劳务施工人员不应跳过总承包单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四、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2019年10月22日,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的是劳务清包。因此,被告强盛公司再次对外分包,也只能分包劳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从原告起诉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宏晟德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提供劳务。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按照与发包人约定,组织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筑营造或安装的行为,对建筑工程的营造或安装,不仅需要提供劳动力服务,还需要利用智力、技术和借助机械设备等其他外力作用,将物体凝结为劳动成果。原告试图混淆两个法律关系,目的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而向更多主体主张权利。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是劳务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五、国网太原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2019年8月2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为834554元,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已依照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随意扩大前述规定的使用范围,多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穿透,已经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破坏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贵院应当对该行为予以限制,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强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签订任何合同。2019年,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将“太原清徐县2019年西梁泉村‘煤改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改电工程”)以及“山西太原清徐10KV西梁2号线新建工程”(以下简称“西梁2号线工程”)两项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9日,答辩人与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太原清徐县2019年西梁泉村‘煤改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煤改电工程”的高、低压通杆线路架设施工(含拆除、搬运、领料等)、变台新装施工(含搬运、领料等),合同价款约定为“高、低压通杆线路架设施工”以每公里37000元的价格计算。而“西梁2号线工程”由于与“煤改电工程”内容一致,因此双方并未签订相对应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煤改电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施工;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2019年10月24日,答辩人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9年11月15日,答辩人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9年11月22日,答辩人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916元工程款,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338916元。上述款项为煤改电工程、西梁2号线工程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总公里数为7.268km,其中西梁2号线工程的款项为124394元,计算方式为3.362km×37000元/km=124394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并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宏晟德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西梁2号线10KV架空线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因原告无施工能力,根本无法按期交工,施工过程中便无故离开工地,剩余的工程是由答辩人施工完毕的;二、原告承包架空线路共计3.362公里,当时约定劳务费用3.3万元/公里,该3.3万元包括施工工程中的所有费用,原告诉称的“2.58万元”,“0.94万元”本身就包含在约定的3.3万元劳务费中,“0.94万元”更是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产生的费用,原告对此是心知肚明。答辩人与被告太原市强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施工工程价款包括的范围也有着明确约定;三、原告诉请的所谓工程款中应包含工人工资。答辩人在原告无故离开工地,并将所有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未拨付,未能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后工人将该情况反映到当地劳动部门,在当地劳动部门介入、见证下,答辩人将6.685万元工资款发放给工人。加上已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共计11.685万元,超出工程劳务费6755元(工程劳务费:3.362公里×3.3万元/公里=11.0946元)。综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的工程为清徐县10KV西梁2号线新建工程,2019年8月2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太原清徐10KV西梁2号线新建工程。太原供电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强盛公司。
在此前,涉及到西梁泉线的煤改电工程中,2019年9月,强盛公司与宏晟德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清徐县2019年西梁泉村“煤改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高、低压通杆线路架设施工,每公里37000元,含拆除、搬运、领料、高、低压施工的所有费用;2、新装变台,每台7000元,含搬运、领料、新装变台施工的所有费用。
庭审中,宏晟德公司与强盛公司确认,西梁2号线10KV新建工程因与上述煤改电工程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煤改电工程的价格每公里37000元计算。
原告陈述与宏晟德公司就西梁2号线安装工程施工达成了口头合同约定施工的公里数为3.524公里,每公里劳务费3.3万元,宏晟德公司当庭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施工中因宏晟德公司提供图纸及原材料变更的原因,增加超出约定正常架设线路工程量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费用9400元,其中包含接地导线安装及撤回4000元,接地扁铁制作及安装5400元,是与宏晟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晓光商量的,但无证据证实,宏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不知道此事。
庭审中,原告陈述宏晟德公司付其工程款5万元(包括已支付武振杰的2万元,直接支付原告3万元),宏晟德公司无异议。
庭审中,宏晟德公司称原告**只完成工程量的一部分,就走掉了,宏晟德公司另外请人施工,因未付工人工资,工人反映到了劳动局,在清徐县劳动局的要求下,强盛公司翟建忠在场监督给付了王黎开、候富林、李团刚、郭二则、候志锋、王吉平、王二宝、刘玉梅、罗礼彬、张留丰、王白军、白书文、王小兵工人工资6.685万元,并提供了付款凭证。**的庭审质证意见是:他一天也没有离开工地,这些工人他一个也不认识,都不是2号线的工人。
强盛公司的证人翟建忠证实,他是强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一直在工地把活干完了,宏晟德公司确实因工人索要工资给翟建忠打过电话,但翟建忠本人没有去过劳动部门,没有见过宏晟德公司在劳动部门给工人发放工资。
原告陈述,在施工中伐树86颗,应支付伐树款25800元,是与翟建忠沟通以后伐的树,施工完以后核算工程量,没有计入总量,证人翟建忠表示在施工现场见过原告,也有伐树的这个事情,但在强盛公司与宏晟德公司的合同中就已经包含了伐树的费用,没有和原告谈过另外支付伐树款,他们公司不对原告结算。
庭审中,清徐供电公司提供的山西××县线新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公里数为3.524公里,审计完成的施工里程数为3.429公里,庭审中原、被告四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清徐供电公司提供了国网太原公司给付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给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结清,强盛公司也提供了其给付宏晟德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欠宏晟德公司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网清徐供电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及强盛公司、宏晟德公司各方的合同可以证实,案涉西梁泉2号线10KV线路的发包方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山西晋缘电力化学清洗中心有限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强盛公司与宏晟德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很明显,清徐供电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发包单位太原供电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清徐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就涉案的西梁二号线工程,**与宏晟德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庭认可按每公里3.3万元税后劳务费结算,施
工的工里数设计为3.524公里,实际完成的公里数审计结果为3.429公里,原、被告各方均予以确认,应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伐树86颗,伐树款25800元,原告陈述是与强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翟建忠商谈,而翟建忠当庭明确表示,不对**结算,没有与其商讨过伐树款,而张某明确表示在每公里3.3万元的施工费用中包含了上述费用,并没有与原告商谈过上述费用,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付。
**请求接地导线安装及撤回4000元,接地扁铁制作及安装5400元,合计9400元,是与宏晟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晓光商谈,但无证据证实,宏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宏晟德公司提供了支付工人工资6.685万元的转账凭证,且称是在强盛公司工地负责人翟建忠的监督下,在清徐县劳动局支付的**雇佣的西梁2号线的工人工资,翟建忠表示并没有到劳动局见证支付工资,**表示这些工人他一个也不认识,不是西梁2号线的工人,张某表示**工程未完工即离开工地,而翟建忠表示**一直在工地直至完工,宏晟德公司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而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因此对宏晟德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强盛公司陈述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宏晟德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宏晟德公司也没有作出强盛公司欠付劳务费的陈述,因此对于所欠**工程款,强盛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与宏晟德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费,应按每公里3.3万元,按审计的3.429公里计算为113157元,**主张的伐树款25800元及安地导线安装及撤回,接地扁线及制作及安装9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宏晟德公司陈述支持**工人劳务费66850元,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可,宏晟德公司已支付给**劳务费为5万元,宏晟德公司应再给付原告**63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3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负担300元,山西宏晟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