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02民初1754号
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邢跃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焦昆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毅,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晋城市晋邦大酒店总经理,现住晋城市城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毅、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白马寺山接待中心A区(包括主楼、客房楼、贵宾楼、游泳馆及室外)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原告还为被告施工了合同外相关工程。2013年,原告施工全部完工。原告并将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决算书送达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决算并索要工程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4705.9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无效;2、本案消防工程项目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取得消防验收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付款条件未达到;3、本案合同价款是固定总价的约定;4、项目内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已经用白马寺33号公馆予以抵账,多退少补,已和实际施工人达成共识;5、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过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164705.9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付款条件不具备,已与实际施工人抵账及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等理由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固定总价340万元,检测费用16万元,计合同内容价款为356万元;2、签证凭证76支,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加部分;3、施工图纸1套,证明原告按被告图纸要求及变更要求完成了工程;4、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造价共为5164705.97元;5、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经投入使用。
经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是张长荣,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保证在工程完工前取得消防合格证明,但消防合格证明没有取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款;证据2没有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小范围的变更和室外增加的不增加价款,项目没有验收;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图纸有效期是2018年,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消防验收后进行结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本案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税收是餐饮部分的。经继续举证质证原告认为:1、合同负责人签订的是张长荣,但是张长荣和原告是委托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增加部分有双方签字确认与合同并不矛盾;3、工程未验收是被告因资金原因导致整个工程未全部完工,消防无法整体验收,责任在被告,从2013年完工至今已经长达5年,被告已经在2013年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达到;4、决算书分合同内和合同外两部分组成。
被告提供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项,证明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约定不再增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决算与合同不符;2、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长荣,郭东艳是张长荣的妻子,并用33号公馆进行了消防工程款的抵账,多退少补。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款相结合能看出消防验收是以被告为主体,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消防验收,在没有被告委托的前提下,原告不能进行消防验收,第五条固定总价约定的是合同内工程价款,签证是经双方认可对变更增加部分的确认,与合同不矛盾;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郭东艳并没有取得原告授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郭东艳移交33号公馆的凭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甲方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乙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甲方负责人焦毅、乙方负责人张长荣签字并分别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白马寺山接待中心A区(包括主楼、客房楼、贵宾楼、游泳馆及室外)的消防工程,建筑面积36400平方米。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主楼、客房楼、贵宾楼、游泳馆图纸范围内及室外的消防工程,主要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自动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室外泵房水箱系统。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并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保证在酒店营业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合同工期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合理安排进度。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金额为叁佰肆拾万元整。施工中,发生小范围变更及所有室外工程的变动不增加工程价款。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按乙方每月进度报告,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消防设施的检测工作,并支付乙方检测费用壹拾陆万元整,检测费实行包干制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签证凭证》建设单位栏目中均有负责人签字和被告公章,监理单位栏目中亦有其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公章,施工单位栏目中均有负责人签字和原告项目部公章。由于原被告作为施工方、建设方和作为被告建设方的监理方共同的签字盖章确认,该签证凭证所涉工程量1604705.97元。2013年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将两项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164705.97元的决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在决算书上签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201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张长荣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主张无据,其声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照固定价340万元决算工程价款属实,但约定的消防设施检测费16万元项目,并未有实际进行,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原被告对工程量有争议,但按照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被告监理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凭证》文件确认,该工程量应当是原告合同外增加部分,否则,被告及其监理方不会另行在签证凭证文件上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送达决算书后,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请求按照决算文件决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便于2013年擅自使用,进行过营业,系被告擅自所为。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理由成立。被告整体工程完工,但因市场变化,至今未全部投入使用,怠于向原告履行义务不当。被告以此抗辩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声称工程进度款已用被告33号公馆抵债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系与案外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4705.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70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955元,减半收取23977.5元,由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5元,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2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