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革命村三组43号。
经营者蒋成红。
委托代理人顾殿标(该中心法务人员)。
被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邢跃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与被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消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水中心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消防公司购买原告水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供水中心已按约履行,被告尚欠3468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1734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消防公司购买原告水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供水中心已按约履行,被告尚欠10350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3450元。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水箱款13818元、违约金5184元,合计1900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消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作为供应商,所提供的膨胀罐为进口的特种设备,因该设备未满足我国质检部门对特种设备的要求,致使该设备未通过甲方与监理公司的验收审核,导致我公司的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因此我公司在只有原告能够证明其提供膨胀罐为符合我国质量标准,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可向原告支付尾款。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序列,因此该设备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产品安全的规定,而原告提供的膨胀罐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设备时,附有销售单位上海亚平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膨胀罐合格的合格证明书、质检报告以及中国质检局授予VAREMS.P.a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而VAREMS.P.a虽然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未证明其生产的设备质量符合我国规定标准,且上海亚平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出具有检验资格的证书,因此原告对其提供的合格证明书、质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1)原告提供的进口特殊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中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未采用中文,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这对于被告方使用进口特殊设备存在重大障碍。(2)设备本身不符合进口商品的要求。本案标的为箱汞一体化设备,是VAREMS.P.a所制造并由其他公司进口,原告提供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该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然而该制造许可证并不能代替进口商品必须的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该设备虽然由其他公司进口,但相关证件等应一并存在,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也就无法证明其供设备合格,致使该设备至今未通过用户与监理公司的验收,导致被告尚有工程款未能收回。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卖方义务,直接导致了验收结果的不合格,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供水中心、需方为消防公司),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水箱,合同中载明:水箱(含拆除旧水箱、接新水箱管道)价款34680元;签合同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材料进场付到总价的80%后卸货工人开始安装,安装结束试水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0%,自验收合同之日起100天水箱未发生变形、漏水情况付到总价的9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水箱未发生变形、漏水情况付清余款;如因水箱质量问题发生漏水,在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处理,如果乙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盖有被告消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开户银行处署名为:“张…芹”(注:因原告不能准确表述该姓名,而被告未到庭,故不能确定该收款人的姓名)。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余3468元货款未付。
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供方为供水中心、需方为消防公司),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水箱,合同中载明:箱泵一体化一台价款69000元;签合同付1万元定金,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85%后卸货工人开始安装,水箱安装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95%(最迟一个月内试水,如未试水则视为合格),留总价的5%质保金一年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按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因履行2014年4月15日合同产生纠纷,蒋成红于2014年6月6日将消防公司诉至我院,主张按付款进度85%计算,消防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主张消防公司给付水箱款28650元、赔偿其误工费、餐饮费、多往返一次的差旅费损失合计18103元;消防公司以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主张蒋成红赔偿被告罚款45000元、安装费15000元、窝工工资20000元,合计损失8万元。我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蒋成红货款28650元、赔偿蒋成红损失7000元,合计支付35650元;二、驳回蒋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后经二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河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5月7日,供水中心将箱泵一体化设备运至太原消防公司承建的皇城药业工地,货物被卸下并安装,但消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总价的85%,蒋成红于2014年5月13日安排工人回淮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付款20000元,蒋成红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安排工人到消防公司工地进行安装,因消防公司仍未付款至总价的85%,2014年5月27日,蒋成红安排工人撤场…”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消防公司陈述:“…为了顺利完工,我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在资料不全的状态下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蒋成红将水箱安装未完成50%即撤走安装人员,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完工,蒋成红均不理。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委托泽州县通润达给水暖工设备厂安装人员进行安装,7月2日安装完成,花费安装费15000元,支付工人窝工工资20000元。但因蒋成红至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检验报告,监理不予验收。2014年7月8日,我公司对水箱进行灌水测试实验,发现水箱底板我公司要求安装的槽钢基础未安装,水箱底板多处固定螺丝未安装齐全,造成水箱漏水不能使用。故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2014年2月22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一份形成于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水箱4m×4m×2m=32立方米(1台)已安装完毕,拆除旧水箱1台并将新水箱管道已连接好,已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已试水无漏水,请确认后签字。”该收货单被告工作人员署名为:“张…芹”。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入水箱,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2014年2月22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已经认可所收货物符合约定,故被告尚欠的3468元应当支付于原告。对于2014年4月15日合同,双方曾因该争议诉至本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消防公司支付85%的货款;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蒋成红派人对箱泵进行了安装,同时合同中约定若超过一个月未试水则视为合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0350元。两笔货款合计13818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中均有违约方承担总价款5%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该约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河区鸿达供水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3818元、违约金5184元,合计19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潘 雷
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隆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