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81民初1629号
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跃田,任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董事长。
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富,任矿长。
住所地: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朴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皓公司)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山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昌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被告永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牛山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昌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421.52元,并以1700421.52元为标准、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该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牛山煤业在欠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永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畅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牛山煤业的经营综合楼修建。初期,被告永畅公司将该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永畅公司又将剩余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牛山煤业、原告、被告永畅公司、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就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据实结算,材料单价执行投标报价。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场施工,共完成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灯具安装等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永畅公司主张结算并索要工程款,被告永畅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该经营综合楼已于2013年春投入使用。被告牛山煤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兴昌皓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永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四方协议》、被告牛山煤业出具的《证明》及《签证凭证》等。
被告永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永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无法确定主体工程范围、工程结算标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备条款。2、即使原告与被告永畅公司之间存在已成立的合同,原告应当充分举证,就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具体说明,以确定原、被告各方在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畅公司与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
被告牛山煤业辩称:被告牛山煤业同意在欠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晋城华放基[2017]143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被告牛山煤业应支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6621179.41元,除去已支付的25120000元,扣除开具发票所需税款1437515.46元,现被告牛山煤业欠被告永畅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3663.95元。
被告牛山煤业提供的证据为:《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晋城华放基[2017]143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被告牛山煤业出具的《关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被告永畅公司提供的被告永畅公司与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永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有异议,称王广文并非被告永畅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永畅公司签字,故该《会议纪要》对被告永畅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原告陈述,王广文系被告永畅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另外,在核定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形成《四方协议》、2012年12月29日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时,均有发包方即被告牛山煤业参加,该两次会议王广文均代表被告永畅公司在协议、纪要上签字,说明该两次会议时,被告牛山煤业作为发包方对王广文能代表承包方永畅公司是认可的;同时,王广文还在《签证凭证》上作为施工单位永畅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结合以上证据,认定王广文是被告永畅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12月2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三方合意,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永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山煤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明》虽无牛山煤业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明》有一直参与工程的牛山煤业基建科科长韩靖宇的签字,且被告牛山煤业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出具的该《证明》,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牛山煤业作为发包单位、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牛山煤业矿内经营综合楼。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5日,被告永畅公司将高平市牛山煤矿综合办公楼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后被告永畅公司与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解除合同,被告牛山煤业、被告永畅公司、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及原告兴昌皓公司达成《四方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四方协商,核定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为288851.81元。周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以此数据作为其他事项的依据,此价为含税价。被告牛山煤业工作人员李民旦、韩靖宇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被告永畅公司工作人员王广文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王广文(代)在前期消防分包单位一栏签字,原告兴昌皓公司工作人员张长青在后期消防分包单位一栏签字。
被告永畅公司与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又将被告牛山煤业经营综合楼剩余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10月5日完成图纸内施工内容。2012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经三方协商同意对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方针对承包方工程量以实结算,材料单价暂按标书材料单价执行。2、分包方应在2013年元月2日以前向承包方提供两套施工资料,一套为竣工验收资料,一套为消防验收资料。3、分包方应配合承包方及建设单位做好消防验收工作。
原告完成工程之后,被告永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在案。
2017年12月25日,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牛山煤业委托,出具晋城华放基[2017]143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经营综合楼审定金额为26621179.41元。被告牛山煤业称,根据该审核报告,除去已支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25120000元,扣除相应税款1437515.46元,被告牛山煤业还应支付被告永畅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3663.95元;被告永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牛山煤业已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25120000元,庭审后,被告永畅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经被告永畅公司回去核实,被告牛山煤业已支付其工程款的数额为24389508元,不是庭审中被告永畅公司认可的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在牛山煤业经营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英基字【2019】277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986178.05元。本次鉴定,原告兴昌皓公司支出鉴定费39723.56元。本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本院要求原、被告如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提出。
被告永畅公司对《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牛山煤业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又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1日,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准星鉴(2019)002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造价为1898908.72元。本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被告永畅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永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二被告及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达成的《四方协议》中,原告兴昌皓公司工作人员张长青在后期消防分包单位一栏签字,被告永畅公司工作人员王广文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对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分包方针对承包方工程量以实结算,材料单价暂按标书材料单价执行。”同时结合被告牛山煤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畅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永畅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永畅公司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牛山煤业主张以其提供的晋城市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城华放基[2017]143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兴昌皓公司主张以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英基字【2019】277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牛山煤业提供的审核报告系其一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昌皓公司申请对其在牛山煤业经营综合楼工程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受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的委托,作出豫英基字【2019】277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永畅公司对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作出晋准星鉴(2019)002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原告及二被告送达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在认定消防工程工程款数额时,本院依法以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准星鉴(2019)002号《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经营综合楼消防工程造价为1898908.72元,除去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的山西中安消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款288851.81元和被告永畅公司已支付的550000元,现被告永畅公司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60056.91元。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关于被告牛山煤业欠被告永畅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及被告牛山煤业应否对被告永畅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山煤业称工程款总价为26621179.41元,已支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5120000元,被告永畅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389508元,二被告关于被告牛山煤业已支付被告永畅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剩余工程款数额有分歧,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永畅公司欠付原告兴昌皓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60056.91元,远低于被告牛山煤业欠付被告永畅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牛山煤业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永畅公司欠付原告兴昌皓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永畅公司应支付原告兴昌皓公司鉴定费39723.56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永畅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6005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60056.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9723.56元,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3元,由原告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2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晚平
人民陪审员 靳庄荣
人民陪审员 孙秀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宇颖
书 记 员 唐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