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南侧尊园5-1-1603-B。
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彩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河西区审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晓、党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冯景,原审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许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晟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同样由晟彩公司加盖公章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和《免责声明》作出了不同的效力认定,对黄国栋收取和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涉案工程款作出了不同的效力认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超出了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情形的规定,且属于超出诉请范围裁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应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要件,***遭受工程款损失并非由上诉人从事挂靠经营导致,***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利益,***遭受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挂靠经营没有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倒推”的逻辑。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显失公平,属于同案不同判,将对建筑业发展产生严重负面影响。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西区审计局述称,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晟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0407.04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7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其中1126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336407.04元。被告青龙公司、河西区审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晟彩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晟彩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河西区审计局联网审计中心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25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此后,双方又签订《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造价金额:大写:肆佰壹拾柒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小写:4176390元。二、按照原合同及施工中增项要求,甲方(被告晟彩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全权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乙方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并通过验收。三、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四、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方式:现甲方承诺按如下时间进度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2018年5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整;2、2018年7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3、2018年10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壹拾贰万元陆仟元整。五、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上述第四条规定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额外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相关利息(甲乙双方协商具体数额),如甲方未按上述第四条规定进度支付任何一期剩余工程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0日、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黄国栋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50000元、1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黄国栋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20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晟彩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称黄国栋系被告晟彩公司员工,具体职务不清楚。被告青龙公司称黄国栋系被告晟彩公司涉案工程经办人。
2017年3月28日,被告晟彩公司借用被告青龙公司相关证照与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发包人被告河西区审计局,承包人被告青龙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联网审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柒佰零陆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整(7064382元)。工程完工后,经天津市河西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9757450元。被告河西区审计局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757450元。
庭审中,被告青龙公司辩称,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分十笔向被告晟彩公司支付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联网审计中心装修工程款项共计8349045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有九笔款项系案外人张鹏转账至案外人黄国栋名下账户,2018年10月25日有一笔款项291970元系案外人张鹏转账至被告晟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名下账户。
2018年10月23日,被告晟彩公司出具的《免责声明》载明:“本单位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日前收到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联网审计中心装修工程所有工程款。施工队工程款欠款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告青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晟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王鑫及刘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晟彩公司、青龙公司及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晟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晟彩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晟彩公司应当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结算确定的数额、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晟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自认被告晟彩公司已支付2050000元,尚欠2126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晟彩公司支付工程款2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晟彩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土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2018年7月20日被告晟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晟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000元。被告晟彩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晟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26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青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晟彩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青龙公司)名义与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晟彩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以上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在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时,应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业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青龙公司自认被告晟彩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与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晟彩公司组织施工,被告青龙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青龙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青龙公司提出已将被告河西区审计局结算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全部给付了被告晟彩公司的抗辩理由,被告青龙公司除提交被告晟彩公司单方出具的《免责声明》外,仅提交了部分案外人之间的个人转款,被告青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晟彩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原告所负的2126000元工程款债务及利息,被告青龙公司应当在被告晟彩公司不能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河西区审计局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河西区审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向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西区审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12.6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2.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6704元,均由被告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龙公司提交的河西区审计局向青龙公司付款的银行进账单、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张鹏的银行流水、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审计局联网审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款情况的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晟彩公司系借用青龙公司的资质以青龙公司名义承揽的涉诉工程。青龙公司出借资质虽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但晟彩公司与***就涉诉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并非以青龙公司名义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青龙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与青龙公司工作人员有交接确认、结算等,亦无证据证明青龙公司与晟彩公司存在混同。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系与晟彩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与青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晟彩公司对***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现***主张青龙公司与晟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青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青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6704元,由被上诉人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晟彩(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