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409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满族,打工,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石城乡东升村端头屯68-7号1层16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75475E。
法定代表人:***,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
原告**诉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报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被告一***雇佣原告到被告一从被告二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兴城市***乡***中船风电兴城项目工地做木工,口头商定日工资320元,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后超过3000元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22年9月6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发开张国坤的车将原告送到辽宁省绥中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肾裂伤、肋骨骨折、腹部挫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购血费、辅助检查费、外购物品费、共计31928.56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尚欠被告一工程款未付,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好转出院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伤残级别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待证事实需鉴定后确认和增加,综上理由,为讨要医疗费等经济赔偿,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答辩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答辩人按照第二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负责联系工人到工地干活,第二被告知道工地的具体干活人数和工人姓名。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不是由答辩人确定和发放,答辩人对此没有决定权,而是由第二被告确定和直接发放。二、被答辩人在工地工作期间,是按照第二被告要求的作息时间及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要求从事日常工作,答辩人只是按照第二被告的上述要求,履行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工人进行具体的管理工作。施工期间第二被告的安全员也去现场检查,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三、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摔伤,依法无需担责,应由第二被告对被答辩人**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相关安全生产条件。2022年7月27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二被告将承建的中船风电兴城项目中的工程模板安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等部分工程承包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第二被告之所以与答辩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就是为了规避以挂靠方式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第二被告是本案实际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单位。其次,如果认定被答辩人**是由答辩人雇佣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摔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再次,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发生工伤事故,费用3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对于人为的破坏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责任人承担所有的费用及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第二被告已经认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是工伤事故,并对于超过3000元之外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以上答辩人意见请答辩人审慎研究作出选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国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将国府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未与国府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也未向国府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也不应向国府公司主***。案涉工程为第一被告***从国府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施工中受伤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雇主第一被告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本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连带责任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与国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国府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对国府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国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原因是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被告***找原告**到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兴城市***乡***中船风电兴城项目工地)作木工,每天工资300元。202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干活,因支盒子板的下方是一米多深小坑,原告就在上面搭一临时跳板,原告站在跳板时,因模板下面的铁管滚动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肾裂伤、腹膜后血肿、腹部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610.56元。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经葫芦岛市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定中心进行***定,辽宁大学***定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出院护理期为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22年7月27日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船风电兴城项目的101#厂房、201#门卫、202#门卫、道路水沟以及场区所有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和脚手架搭设、安装拆除等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时间:开始时间2022年7月25日,完成时间2022年9月25日。双方还约定若发生工作事故,费用3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逐一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有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又因被告***与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未有施工资质,且被告***又不是其职工,二被告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监管不利,又未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有过错,应由其与被告***共同承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有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10.56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应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2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虽然原告提出按每天300元计算,但其不能提供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3376元(120日×71102元/年÷365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2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其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护理经鉴定为30天,其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应为10167.97元[(6天×2人+24天+30天)×56232元/年÷365天],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9240元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营养期经***定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7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0天,应依法支持300元(10元×30天)。原告到沈阳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合计为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8306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58306元(20年×43051/年×30%),故原告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该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22.9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72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318元诉讼请求。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对其治疗和恢复健康有一定的作用,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5836.56元。因原告无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与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83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42元,应退回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