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16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技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旅游区1号楼1层1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中海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天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明月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担保人: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安路81号3栋楼10至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区规自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流区规自局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津02执4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法作出冻结财产的裁定书,该协助执行通知缺乏有效的裁定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时间节点尚不存在土地退款的情形下,要求予以协助冻结,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内容明显不具备事实依据,实体内容严重错误。三、要求协助冻结双流区规自局拟退还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土地款项,因土地出让价款纳入地方国库管理,双流区规自局无权管理、使用该款项,已超出双流区规自局的协助执行义务范围。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冻结土地款的具体期限,无法明确冻结土地款的有效期限。执行裁定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按规定明确具体的冻结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土地款”属于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六、对“土地款”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双流区规自局有权对到期债权的履行提出异议,且法院对此异议应不予审查,也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包括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七、即使本案“土地款”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在未作出任何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裁定下,又要基于双流区规自局擅自支付被执行人的“收入”为由责令双流区规自局追回款项,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八、作出的执行行为罔顾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及内容“错漏百出”,涉嫌对执行申请人利益诉求的严重不当倾斜,保留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驳回双流区规自局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流区规自局自认2021年3月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2021年3月8日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内容对双流区规自局发生法律效力。二、2021年6月份双流区规自局将协执款项单方支付给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已经严重违法,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双流区规自局知法犯法,执意与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勾结扣划款项,在法院追究其责任时,为了逃避责任,提出该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并追究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遂宁市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4.4486万元及利息;被告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津02执495号。
2018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担保人成都天友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主要是确认付款数额,包括本金、利息、***行金、诉讼费数额等。第二条约定:“鉴于申请人与遂宁天友酒店有限公司及遂宁市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2000万元的执行和解担保,剩余的5800万元债务由其他被执行人负责偿还,由成都天友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自有的财产及在双流区的天友国际文化旅游中心(蜀***)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510106-2014-C-012(双)]的投资及收益(所有的份额)为被执行人履行5800万元债务不能履行的剩余部分提供执行担保。”第三条约定分期给付的付款时间、每期款额。第四条约定:“如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担保人在每次到期后的5日内,代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如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责任以原判决确认的被申请人的义务为限。”第五条约定将款项、房屋支付(过户)到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第六条约定:“达成协议后5日内,共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如果被执行人和上列担保人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第七条为签证**生效条款。协议上五方均**。
2020年10月23日,成都天友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并向双流区规自局送达(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认为,因担保人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用自有财产及在成都市双流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投资和收益作为担保财产并书面承诺,如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责任以原判决确认的义务为限。现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裁定执行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903864.6元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并向双流区规自局送达(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双流区规自局拟退还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原成都天友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款项80903864.6元。
本院2023年3月8日执行笔录记载,双流区规自局自认双流区规自局于2021年3月8日收到本院(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流区规自局于2021年6月22日将6600余万元支付给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
2023年4月3日,本院作出并向双流区规自局送达(2017)津02执4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向双流区规自局发出(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双流区规自局冻结双流区规自局拟退还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土地款项80903864.6元,双流区规自局却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66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责令双流区规自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600万元。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双流区规自局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双流区规自局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就(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2执异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津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津02执异65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经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津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津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诉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效,对科意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津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津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未履行其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并向双流区规自局送达(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了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此基础上,本院作出的(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流区规自局自认于2021年3月8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上述规定,自2021年3月8日起(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双流区规自局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作出的(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记载冻结期限,应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双流区规自局自2021年3月8日收到本院(2017)津02执495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17)津02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其2021年6月擅自向成都科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6600万元,尚不满法定最短一年的冻结期限,因此本院对双流区规自局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双流区规自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双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