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石城乡东升村端头屯68-7号1层1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满族,打工,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国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存在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认定**没有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国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存在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一审判决的第4页第三段中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干活,因支盒子板的下方是一米多深小坑,原告就在上面搭一临时跳板,原告站在跳板时,因模板下面的铁管滚动致使原告摔伤。”由此可以非常明显的看出,**违反基本的安全常识,在铁管上面搭建临时跳板,该如同杂技般的高危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场监管及提供安全措施亦无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因为不可能对每个施工人员都专门配备一名监督人员。**是思维健康的成年人,其搭设简易跳板时应预见到钢管会滚动、跳板不稳定,但是其并未对钢管进行固定,也未找其他人员进行稳定辅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国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国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更没有法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1、在关于违法分包责任认定的法条沿革中,连带责任只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有规定: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生效后,最高法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法释(2020)17号和2022年4月24日发布的法释〔2022)14号中,两次修订了该解释,均删除了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且在2023年3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将违法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写入。由此可知,违法分包人与雇主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是现行法律的导向和共识。本案一审判决国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有违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是管理性规定,且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更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国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调整的主体为个人的雇主和雇员,而非其他主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雇主是***。**归***管理,工资由***发放,**的雇佣、管理情况及工资等事宜国府公司均不知情。作为雇员的**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与**按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计算依据有误。1、误工费计算依据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102元/年错误,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新发布分职业小类企业从业人员工资第240项,房屋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34572元/年,也就是误工费应当为11366(34572元/年-365天×120天)元,而非23376元。2、护理费参考的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6232元/年有误,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新发布分职业小类企业从业人员工资第127项生活照料类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为32946元/年,也就是护理费应当为5957(32946元/年-365天×120天)元,而非10167.97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合理,**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过错,对于主要或者全部过错方造成自身伤残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项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青龙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5日,***找**到国府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兴城市***乡***中船风电兴城项目工地)作木工,每天工资300元。2022年9月6日,**在国府公司承包地干活,因支盒子板的下方是一米多深小坑,**就在上面搭一临时跳板,**站在跳板时,因模板下面的铁管滚动致使**摔伤。**受伤后,被送往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肾裂伤、腹膜后血肿、腹部挫伤。**共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共支付医疗费31610.56元。**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经葫芦岛市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出院护理期为3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青龙公司发包给了国府公司。国府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22年7月27日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中船风电兴城项目的101#厂房、201#门卫、202#门卫、道路水沟以及场区所有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和脚手架搭设、安装拆除等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时间:开始时间2022年7月25日,完成时间2022年9月25日。双方还约定若发生工作事故,费用3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书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未有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负责赔偿。又因***与国府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于***未有施工资质,且***又不是其职工,二被告为了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国府公司由于监管不利,又未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受伤住院治疗,其有过错,应由其与***共同承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要求青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有过错,且**未提供国府公司与青龙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明,故**该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31610.56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应依法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36278元的诉讼请求。**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虽然**提出按每天300元计算,但其不能提供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3376元(120日×71102元/年÷365日)。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9240元的诉讼请求。**住院治疗其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护理经鉴定为30天,其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应为10167.97元[(6天×2人+24天+30天)×56232元/年÷365天],但**只要求赔偿9240元应予以准许。关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居民的消费情况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现**要求按30天计算,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700元。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82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依法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共住院30天,应依法支持300元(10元×30天)。**到沈阳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应赔偿**交通费合计为500元。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8306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58306元(20年×43051/年×30%),故**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伤残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及被告的给付能力,**该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鉴定费1722.97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72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318元诉讼请求。**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对其治疗和恢复健康有一定的作用,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复印费6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5836.56元。因**无过错,故该损失应由***与国府公司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与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836.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与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42元,应退回10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计算依据问题。**系木工,受伤后住院治疗,且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依据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102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56232元/年计算护理费,且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均无不当之处。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各方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系**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提供劳务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施工期间,**不慎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告知相应的施工安全风险及注意事项,但***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致使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违法分包人国府公司对受害人**不直接支配,其过错在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选任过失,赔偿义务应轻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受伤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定为***承担45%,国府公司承担35%,**自行承担20%。**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5836.56元,***应赔偿金额为155626.45元(345836.56元×45%),国府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21042.80元(345836.56元×3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626.45元;
三、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042.8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506元,由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225元,**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回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012.5元,由**负担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辽宁国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回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