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买热也木古丽·**,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建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
***上***青龙建安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与***是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于2011年3月25日因病无法继续独立施工,通过***的介绍认识***,双方商定合作负责项目施工。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标的构成与来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该案历史沿革较长,涉及前期案件细节较多,一审庭审过程中没能准确描述案情有关细节情况。庭审后,为准确反应事实,***向法庭提交《补充意见》补正,一审法院未经法庭调查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判决对诉讼标的构成与来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本案所涉款项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并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款项系应归***所有工程款,按正常结算流程,青龙建安公司应根据***与***的申请,将案涉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另外,根据一审证据及双方自认,***已向青龙建安公司支付了案涉金额的税金。但***及青龙建安公司未依照正常程序擅自通过非法手段将案涉金额汇入***账户。四、青龙建安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主张不当得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龙建安公司在明知***与***是合作关系且提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案涉款项转入***账户,存在过错,因此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案涉金额系***结算工程款,应属***所有。本案案涉金额系***工程款,该笔金额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510号判决所认定的增项工程款3700720元并不存在包含关系,本案与前述案件争议标的不同。六、本案事实及证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遭受了严重财产损失,***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各点均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龙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结算款3,000,000元;2.判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3,000,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利息暂计951,336.67元);3.判令青龙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青龙建安公司、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等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争议,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日,***将青龙建安公司、三建公司、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北京***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冠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津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津民终5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津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对***在2011年3月25日前完成的增项工程工程价值进行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增项工程造价为3,700,720元。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2009年4月12日,***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滨海预警中心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涉诉工程除主体结构改造外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分包施工,合同价款:8,278,802元,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1日,三建公司与冠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消防泵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冠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消防泵房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分包合同价款:1,256,446元,开工日期: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0日。***以***公司和冠博公司名义,作为项目经理对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3月25日患病后不再实际施工。2014年11月18日,***与三建公司共同确认***公司结算款5,211,646.5元,同日,***与冠博公司共同确认冠博公司结算款769,742.21元。2011年4月12日,三建公司与青龙建安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青龙建安公司对涉诉工程除新建主体结构外的全部工程量清单内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工程价款为3,067,155.5元,该合同落款处载明,青龙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永)。青龙建安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三建公司与青龙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786,566.5元。2014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与青龙建安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7,792,340元。当日,青龙建安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在总结算价27,617,680元中扣减***公司结算款521,164,605元、冠博公司结算款769,742.21元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后,青龙建安公司结算数为17,792,340元。该结算单另附三建公司资金支出情况表,客户名称为青龙建安公司,该表载明多笔付款情况客户确认处均有***、***两人共同签名,截至2014年12月22日累计付款额为10,025,089元。涉案工程的服务楼、消防泵房及水池、主楼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本院(2020)津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工程款中应得的份额多少。2014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与***公司、冠博公司、青龙建安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中三建公司与***公司、冠博公司结算总价均为已付金额,与青龙建安公司总价系扣除相关税费及***公司、冠博公司付款后的金额,该结算单与各方已完工工程造价并不能一一对应,***主张的增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提供的证据作出的鉴定结果,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增项工程中工程造价3,700,720元为***应得工程款,故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津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青龙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00,720元及相应利息。***、青龙建安公司、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本院(2017)津02民终4824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28号案件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与***公司、冠博公司和青龙建安公司都是挂靠关系,青龙建安公司在本工程中没有任何施工行为,青龙建安公司除去税费和管理费外不应得到任何涉案工程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证认为:***主张与青龙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青龙建安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不应得到任何涉案工程款主张与***此前多次诉讼中**不相一致,***主张其由于身体原因,2011年3月25日后将未完成的甩尾工程转给青龙建安公司施工,结算款扣除青龙建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后应归***所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得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工程以2011年3月25日为界,分为前后两部分:2011年3月25日之前,***假借***公司、冠博公司名义与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2011年3月25日***生病,不能继续施工,由青龙建安公司进行后续施工,2014年11月工程结算时,因***无法再取得***公司、冠博公司的发票等手续,不能以***公司、冠博公司的名义与三建公司进行结算收款,遂只能将部分未付款项结算于青龙建安公司名下,形成本案争议,本案之前就涉案工程结算经过了另案诉讼,本案又先后经过了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的审理,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与其此前**或自认不一致,又未能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增项部分工程款本应结算给***,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消防泵房合同内未结款项及工程溢价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之所以多年来一直诉讼,其根源在于***假借***公司、冠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其次,***在多次诉讼中**不一,且未有合理解释,不但增加了查明事实的难度,而且有违诚信。第三,***于2011年3月撤场,而消防泵房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主张消防泵房全部由其施工完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工程溢价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青龙建安公司、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6日,***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青龙建安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确认,***确定其主张的3,00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系其生病前实际施工的增项溢价款及应付***而三建公司结算给青龙建安公司、青龙建安公司又给付***的消防泵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就案涉工程虽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要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主要是以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四公司、青龙建安公司等为被告,本案***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为***,本案诉讼与其他案件诉讼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非同一被告,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与***是否是合作关系。***主张与***系合作关系,***不予认可,***就该主张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归***所有及***占有该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诉称的3,000,000元经一审法院向***确认,***明确该款系其生病前以***公司和冠博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毕而由青龙建安公司结算的款项,主要是***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消防泵房的工程款及增项工程鉴定时未给计算的溢价款。关于该款项,本院(2020)津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结算单中三建公司与***公司、冠博公司结算总价均为已付金额,***公司、冠博公司施工的增项款3,700,720元为***应得工程款,由青龙建安公司给付***。***主张消防泵房全部由其施工完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已就***在案涉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作出了认定和裁判,***现再次就案涉工程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青龙建安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既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青龙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与青龙建安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主张其与青龙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510号民事判决没有予以认定,本案***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0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一审庭后递交的补充意见”,用以证明***在一审庭后判决前,对意见进行了书面更正,本案的3,000,000元并非增项款;证据2“***医疗证明及残疾证”,用以证明,***曾多次中风,语言表达能力不足,一审庭审中其对关键问题的表述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是由于其身体状况导致的;证据3“滨海新区环境监测中心装修结算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1月5日***与***签署协议,约定共同推进滨海新区环境监测中心装修工程,协议人民币2800万元,***应得1600万元,***应得1200万元。***与***在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属于合作关系,共同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共同负责工程的推动工作;证据4“***个人**”、证据5“(2022)津民申21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共同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与***在结算当中所确认的数额仅为三建公司已付款金额,并非结算金额,结算单以各方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不能一一对应;证据6“(2015)二中院民四初字第28号案件,2015年8月7日开庭笔录第24页”,用以证明三建公司与青龙建安公司结算单中金额1700余万元并非完全属于青龙建安公司。***与***分账比例为6:4。***、青龙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应当以当庭**为准,法律规定禁止反言。且不属于证据,系***单方说法,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及两位律师到庭,表述是准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诉争款项为3,000,000元不当得利款,与结算金额以及分账比例没有关系,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先前的案件中多次出现,先前的判决已都有考虑。***认可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中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3因***无法确定涉案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证据1、4、5、6均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其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3,000,000元系滨海新区环境监测预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款,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一审庭审针对款项性质的**,结合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可以看出本案相关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作出了裁判。***在二审期间否认一审庭审**,表示难以确认本案所诉款项与之对应的工程,该表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审期间的相关**不予采纳。综上***的相关主张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0.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振
审 判 员 **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