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7593号
申请人(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51736.3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51736.3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晶
注:本次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详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本裁定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